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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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洪正雄 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沈暐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貳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萬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萬7,624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自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承攬運送被告之貨物數筆,該貨物數筆均已運抵目的地且經受貨人提領完畢,惟被告迄今並未給付運費及相關費用共計402萬7,624元。爰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本判決第1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運費及相關費用共計402萬7,624元乙事並不爭執,惟因被告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5號緊急處分裁定,禁止被告履行所負債務,故無從對原告清償上開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費用明細暨相關發票、收據、勝華(含國外廠)共累積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至40頁、第52至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於法自屬有據,應堪認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1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4年1月1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萬7,624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清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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