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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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59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送達代收人 黃國清 被告 張陳櫻透
張致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訟,其於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撤銷被告張陳櫻透、張致嘉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致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陳櫻透所有。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1,068元(參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0353號支付命令),訴請撤銷贈與行為之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該等土地之價額總計為1,067,9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玆因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則在系爭二筆土地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之情況下,揆之上開決議意旨,原告因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而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91,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郁慈附表:
┌─┬─────────────┬──────┬────────────┐│編│原告訴請撤銷贈與行為之標的│價額│計算式││號││(新臺幣)││├─┼─────────────┼──────┼────────────┤│1│臺中市○里區○里段○○○○號│728,068元│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18,500元/平方公尺×面積│││││78.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28,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臺中市○里區○里段○○○○號│339,845元│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18,500元/平方公尺×面積│││││36.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39,845元││││││├─┴─────────────┼──────┴────────────┤││價額總計:1,067,9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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