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柯伯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真鳴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合議庭審判長 吳美蒼 、陪席法官謝慧敏、受命法官廖慧如之前在審理聲請人其他案件中,有種種包括把證人具結之證詞翻桌式的替被告辯解,說證人記憶不清,所以不採用,被告全無答辯也替被告答辯,認事用法全以被告之有利處取捨。又只因聲請人沒有在法官面前必恭必敬、唯唯諾諾,就將聲請人歸類為好事興訟之徒,而置司法正義於不顧,聲請人提起訴訟,乃是為求法院斷定衡平曲直,是聲請人自有權要求公正公平之法院審理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事件,爰依法聲請審判長吳美蒼、陪席法官謝慧敏、受命法官廖慧如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屬同一事件,並不包括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他裁判在內;而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審判長吳美蒼、受命法官廖慧如,雖亦為聲請人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0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等(下稱先前事件)之承審法官,然先前事件與系爭事件非屬同一事件,審判長吳美蒼、陪席法官謝慧敏、受命法官廖慧如所承審之先前事件,並非系爭事件之前審事件,亦非審判長吳美蒼、陪席法官謝慧敏、受命法官廖慧如於下級審所為之裁判,故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請求法官迴避,即無理由。
(二)聲請人上開所稱審判長吳美蒼、陪席法官謝慧敏、受命法官廖慧如審理聲請人先前事件之事由,乃屬法官調查證據、心證形成過程及結果等範疇,並非審判長吳美蒼、陪席法官謝慧敏、受命法官廖慧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尚不能僅因審判長吳美蒼、陪席法官謝慧敏、受命法官廖慧如承辦先前事件曾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認審判長吳美蒼、陪席法官謝慧敏、受命法官廖慧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綜上,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於前開案件中為其不利之裁判,復未能具體敘明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之釋明,顯不足認上開承審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