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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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43號原告 陳俊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順富國際能源有限公司、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通商公司)、順富國際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順富公司)、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德利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北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世界通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應將7萬1,712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順富公司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德利恆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年3月11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其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萬元,因「原告復職之日」未能確認,應以本件訴訟終結日為計,故自103年1月1日算至本件訴訟終結日即104年3月11日止,合計1年2個月又11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4,194元【計算式:4萬元(12+2+11/31)=57萬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段金額8萬元,合計65萬4,194元;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7,290元;訴之聲明第4項後段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亦因「原告復職之日」未能確認,故自102年12月1日算至本件訴訟終結日即104年3月11日止,合計1年3個月又11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6,944元【計算式:2,406元(12+3+11/31)=3萬6,944元】,加計前段金額7萬1,712元,合計10萬8,656元;訴之聲明第5、6項訴訟標的金額各為4萬元、32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萬0,140元【計算式:654,194+27,290+108,656+40,000+320,000=1,150,140】,應繳裁判費1萬2,484元,而該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161元【計算式:12,4843=4,161】,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