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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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明珠受刑人林天凰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10404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天凰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具保人楊明珠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天凰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楊明珠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且無在監在所情形,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另經通知具保人楊明珠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靖茹5日內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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