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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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泰亨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泰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泰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余素貞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民國111年5月11日潭區民字第1110009632號函在卷可佐,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日即111年4月8日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自述具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廠作業員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25,000至30,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終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90號被告周泰亨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泰亨於民國110年8月9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得天南街3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7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余素貞穿越馬路,周泰亨即因上開疏失而駕車撞擊余素貞,余素貞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合併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拉傷、疑似合併棘上肌腱部分損傷之傷害。詎周泰亨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救護車及警員到現場,亦未協助處理余素貞受傷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素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泰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余素貞之事實,惟辯稱:案發後伊看到對方往警察局方向一直跑,伊認為對方背部肌肉很厚,不可能受傷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余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進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13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周家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