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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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敦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敦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敦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敦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民國52年次,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於10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嗣於110年間又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一再重蹈覆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9毫克,雖本件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43號被告王敦立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敦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青年路與青三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敦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1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廖育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