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00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08、3382、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雖未致告訴人成傷,惟毆打他人身體,衡情已足使人感到痛苦畏懼,揆諸上揭說明,即屬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一、㈢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之身體完整性、精神安寧權利及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警詢中自陳有其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為本件犯行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8號109年度偵字第3382號109年度偵字第3800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000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8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000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000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1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因感情細故與000發生爭執,而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出手毆打000,雖未致成傷,然乙○○以上述方式對000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據告訴)。
(二)於108年12月3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因感情細故與000發生爭執,而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出手毆打000,並致000受有右後背瘀青等傷害,乙○○以上述方式對000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據告訴)。
(三)於108年12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因感情細故與000發生爭執,而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000,致左右手擦傷及臉頰瘀傷等傷害,乙○○以上述方式對000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000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