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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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三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乙○○固辯稱其持金屬棍狀物是為了自衛云云,惟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駕駛其自用小貨車駛至告訴人 蕭榮宗 所駕自用小客車旁停放後,旋即持相當於成人小臂長度之金屬製長條棍狀物下車快步走向該自用小客車旁,並將手伸入該車駕駛座內拉扯且作勢毆打告訴人,嗣後更試圖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果等情,業據證人蕭榮宗、 山玲玲 證述甚詳,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資憑佐,難認被告當時有何遭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客觀情狀存在,況被告若有防衛己身之意,其理應留在自身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而非冒發生衝突之風險下車靠近告訴人之車門旁,故被告當時應無防衛之意甚明。再證人蕭榮宗、山玲玲於偵查時均證稱:被告當時下車後,就對我們的孫子周○○恫稱「你是哪一班的,我盯住你了」等語明確,衡以蕭榮宗、山玲玲之證詞,就被告恫嚇被害人周○○之時間、地點、內容均屬一致而無何扞格之處,則其等此部分之證詞顯非杜撰而可採信。又被告於案發時既已年滿48歲,且自陳碩士畢業,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其對上開行為足使人生畏怖之心一事當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意無訛。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作為論罪之依憑。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害人當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案發生時正值放學時間,發生地點又位於國小側門,且國小學童之身形顯與成年人有異,故被告應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對被害人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於相同時、地同時恐嚇告訴人與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竟率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而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且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已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為告訴人所接受,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憑;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金屬製長條棍狀物1把,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據扣案,且僅係偶然遭被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龍華國小側門旁欲接送小孩,適有蕭榮宗亦因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欲接送孫子而停車於該處彎道。乙○○因認蕭榮宗阻擋通行而心生不滿,除按喇叭外,更駕車行至蕭榮宗所駕車輛左側並搖下車窗,向蕭榮宗稱:「一定要我叭你你才要走嗎?」而與 蕭榮示 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金屬製長條棍狀物(長度約與成人小臂相當)下車行至蕭榮宗車輛旁,並以右手舉起該金屬棍狀物作勢毆打,更將左手伸進蕭榮宗車內欲將蕭榮宗拖出。蕭榮宗趁機關上車窗後,乙○○更對蕭榮宗未滿12歲之孫周○○(00年生)揚言:「你是哪一班的?我盯住你了。」致蕭榮宗、周○○均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案經蕭榮宗訴由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有持鐵棍恐嚇等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榮宗、證人山玲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恐嚇兒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