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詠勝具保人杜佩怡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佩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詠勝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命以新臺幣3萬5千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杜佩怡提出保證金繳納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聲羈卷第23-29、35-37頁)。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應於110年5月
6日到庭應訊,被告未到庭,本院嗣亦拘提被告無著,此見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拘票暨報告書即明(審訴卷第121-127、137、156-157、163-167頁),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參照),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姚怡菁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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