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九、五九二四、一四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在高雄縣○○鄉○○村○○段第一五五之二五、一五五之四七、一五五之四八等地號公有山坡地(下稱系爭山坡地)非法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三十五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實務上則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並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故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斟酌上開判斷標準而為認定,縱未付與鑑定,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本件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 林建輝鄔進忠 及已死亡之 陳永義 (業據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等人在系爭山坡地上盜採土石,面積分別為一千零二十、二百三十、二千四百零六平方公尺,盜挖高度達十公尺,有原判決附件之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合計其所盜採之土壤統體體積即有三萬六千五百六十立方公尺((1,020+230+2,406)×10=36,560)。原判決綜合其開挖採取土石之範圍非小、數量甚多,以及查獲時現場之照片與第一審赴現場勘驗之結果相互對照觀察,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論述說明系爭山坡地遭上訴人及其同夥盜採土石後,植被遭破壞之情況嚴重,迄未復原,且因地表岩石裸露,無法涵養水分以致山壁上依舊鮮有植被附著,生態惡化,又因雨水沖刷之結果,致原本鬆動之砂石因此日漸流失,往昔怪手之抓痕日益模糊,地面上土石堆積之狀況、數量亦與案發初始有所不同,因認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已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復據敍明無囑託鑑定之必要各情綦詳,經核並無不合。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農業局職員 蘇振得 於第一審雖證稱:沒有辦法判斷等語,亦無從執為有利之認定。而原判決理由欄貳、
二、㈡之⒉所敍及承辦法官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釋,核其內容係主管機關為具體化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致生水土流失」之抽象法律規範內容所為之解釋令,原審審判長未給予當事人有對該函釋陳述意見之機會,固有微疵,然原判決並非以該函釋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判斷依據,已如前述,究與審判長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文書應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訴訟程序違法有間,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未囑託鑑定、未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該函釋要旨,有違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云云,即難謂足取,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苟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係綜核上訴人、林建輝、鄔進忠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其三人轉喚為證人之證詞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開挖盜取土石之面積、高度,暨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之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及其同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裁量行使,對於林建輝、鄔進忠所供:其僅於查獲當日挖取一天,約一、二十部車云云,如何為不可採信,復已論述明白;而怪手司機鄔進忠係由上訴人覓得,上訴人分別與鄔進忠、負責駕車在現場四處徘徊擔任把風之陳永義在案發前及查獲當日盜採土石之際,甚至在被警查獲之後,均有相互通聯頻繁、密集聯絡之情形,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與林建輝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核與案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所為論述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尤無上訴意旨所指認事採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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