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 律師
蔡明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身心障礙之少女,對於性行為欠缺理解,不知如何抗拒他人性交之要求,竟基於乘機性交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初起至四月底某日止,將被害人帶至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旅社○○○號房間,於不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形下,先後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五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因上訴人配偶○○○○懷疑被害人與上訴人有染,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經被害人之母查詢後始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少女利用其身心障礙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揭犯行,而證人即○○○旅社看管櫃檯之負責人林○於警詢中證稱:「(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初至四月底有無來此旅社住宿或休息?)我沒有見過他來過這裡」(警詢卷第十頁背面)等情,是否屬實?而苟林○上開證述各情係屬事實,則上訴人是否有前揭犯行,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林○上開證述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揭犯行,而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無與歐○○發生性行為?)有在九十三年七月份」(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至第四十八頁),「(第一次與誰發生性行為?)歐○○,在跟他住在一起的時候」(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又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被害人精神鑑定報告內載:……被害人自述在和歐○○發生性關係前,未曾有過性經驗(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等情,是否屬實?苟被害人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則被害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各情是否確屬事實,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2、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上訴人涉嫌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對被害人性侵害,經被害人之母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提出告訴,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遂於九十二年三月至四月間陸續傳喚上訴人調查,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該案偵查期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固屬重疊,惟性侵害犯罪之本質在於支配,上訴人於前案偵查後並不當然會約束自我行為,反而可能增強上訴人性侵害被害人之意向,且被害人係智障而與常人自有不同,自難期待對遭性侵害行為有所反應,否則被害人不會一再被性侵害(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行至第七頁第二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第一審指定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中為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至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三組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至同年月九日間對其性侵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卷),則被害人就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之性侵害部分,當時何以不併為提出告訴,而僅就一年前發生之性侵害為告訴,實令人不解(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等情,是否屬實?而苟上訴人第一審指定辯護人上開為上訴人辯解各情係屬事實,則被害人係智障而與常人不同之情形,是否已達難期待其對遭性侵害行為有所反應之程度,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被害人不利於上訴人指訴各情是否屬實,及上訴人是否有為本件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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