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243、22056號、103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安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光輝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絡或為宅急便包裹聯絡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可代為向電信業者辦理解除行動電話門號契約,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現金以宅急便包裹寄送之方式,寄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或為避免查緝,要求被害人寄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或「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等不正確之地址,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告前來收取包裹,若被告不克前往領取,則委由不知情之胞弟林柏全、母親 曾寶月 代為收取包裹,被告於收取包裹後,另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核對帳目,並自收取之現金包裹內扣除每週佣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剩餘現金則存入被告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第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境外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柏安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576號、103年度偵字第2992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院於103年10月3日繫屬,並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受理在案,現改依103年度易字第804號通常程序審理中(下稱前案),尚未終結,此有上開起訴書、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犯罪事實,另以102年度偵字第18243、22056號、103年度偵字第235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且本案係於103年10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佐。是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19、24、26至28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寄出時間│詐欺金額(新臺幣)│備註│├────┼────┼────────┼─────────┼────────┤│1│ 葉鏡洲 │自102年3月28日起│5萬元、3萬元、1萬│使用 曾明龍 所申請││(本案起││,共寄出4次。│元、2萬元,合計11│之0000000000為宅││訴書附表│││萬元。│急便包裹聯絡電話││編號3)││││。│├────┼────┼────────┼─────────┼────────┤│2│ 張誌生 │自102年3月26日起│8300元、1萬元、2萬│使用曾明龍所申請││(本案起││,共寄出9次。│2000元、1萬2000元│之0000000000、││訴書附表│││、2萬元、1萬8000元│0000000000門號與││編號20)│││、1萬8000元、1萬│被害人聯絡及宅急│││││5000元、2萬1000元│便包裹聯絡電話。│││││,合計14萬4300元。││├────┼────┼────────┼─────────┼────────┤│3│ 劉勤歡 │自102年4月27日起│8600元、1萬7200元│使用曾明龍所申請││(本案起││,共寄出3次。│、1萬7200元,合計4│之0000000000為宅││訴書附表│││萬3000元。│急便包裹聯絡電話││編號21)││││。│├────┼────┼────────┼─────────┼────────┤│4│ 李秀芳 │自102年3月27日起│9000元、1萬8000元│使用曾明龍所申請││(本案起││,共寄出6次。│、1萬8000元、1萬│之0000000000為宅││訴書附表│││8000元、1萬3500元│急便包裹聯絡電話││編號22)│││、2萬元,合計9萬│。│││││6500元。││├────┼────┼────────┼─────────┼────────┤│5│ 葉祐君 │自102年4月11日起│5800元、8600元,合│使用曾明龍所申請││(本案起││,共寄出2次。│計1萬4400元。│之0000000000為宅││訴書附表││││急便包裹聯絡電話││編號23)││││。│├────┼────┼────────┼─────────┼────────┤│6│ 林嘉德 │自102年5月13日起│1萬5000元、1萬4000│使用曾明龍所申請││(本案起││,共寄出3次。│元、9000元,合計3│之0000000000、││訴書附表│││萬8000元。│0000000000為宅急││編號25)││││便包裹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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