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07號、105年度偵字第525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陳永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各該犯行,嗣各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地及緣由,先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永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陳永政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次酒後駕車行為,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二次犯行,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588、1.30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此狀態下仍膽於無照(駕照已因酒駕註銷,見偵卷14507號第20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又二次皆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雖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次犯行並已進而肇事致自摔受有傷害之實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抑且,前更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記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自應秉其屢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查獲經過│主文││││││├──┼──────────────────┼───────────┼───────────┤│一│於104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迨當晚6時42分許,途經│陳永政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關西鎮「六福村主題遊樂園」(檢察官誤│桃園市○○區○○路2段│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104│載為桃園地區)附近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460號前,不慎自行撞擊│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年│份之保力達飲料1瓶,復於同日下午2時│路旁電線桿因而人車倒地│處有期徒刑拾月。││度│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鄰近上開工│,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審│地之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理並將之送往國軍桃園總│││交│,處酒氣未退且可悉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醫院急救,該院醫事人員│││易│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字│達百分之0.05以上致尚存醉意之情況下,│液中酒精濃度達317.6mg/│││第│猶於同日晚間6時自前址薑母鴨店騎駛KZ│dl即百分之0.3176,換算│││1046│O-2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號│市平鎮區。│公升1.588毫克,始查知│││︶││上情。│││├──────────────────┴───────────┴───────────┤││證據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二│105年2月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嗣當晚9時43分許,行經│陳永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7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號3│桃園市○鎮區○○路110│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105│樓其居處內飲用藥酒、高樑酒後,處酒意│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年│未退且可悉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度│升0.25毫克以上致尚存醉意之情況下,依│升1.30毫克,始悉上情。│││審│然於是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居處附近騎││││交│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易│。││││字│││││第├──────────────────┴───────────┴───────────┤│415│證據欄:││號│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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