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原名黃增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瀚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3年7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區○○○○路2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斯時在相同車道內, 戴金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於肇事車輛前方直行,嗣黃瀚於同日下午14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況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黃瀚先驅車向左進行超車,惟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且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回原車道,兩車遂發生擦撞,前開機車因此重心不穩旋即人車倒地,戴金鈴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側棘上肌肌腱撕裂、左側肩胛下肌肌腱撕裂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黃瀚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金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黃瀚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不是在上班,而且車上不是載客,我是要往大溪方向去載送朋友,之後要和朋友去吃飯;我當時沒有要超車,是因為我看到右邊很多機車,所以往左偏一點,而且前開機車前面有台機車說感覺被撞倒,可能是戴金鈴先碰到他的機車才倒向我的車子;我車子上的刮痕距離地面74公分,告訴人機車煞車超過80公分,如果是我撞他,我的車子要跳起來才撞得到等語(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16-16頁背面),惟查:
二、本件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案發時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此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頁)又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令案發時並非被告上班時間、車上並無載客,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亦不失業務性質。
三、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超越前開機車之際,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與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而非前開機車先行撞擊前方機車以致重心不穩倒地。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我的前後都有機車在行駛,但原先我的左側是沒有車在行駛的,我在行進時,對方突然從我的左後方很快的開過來,之後我就被對方的車身側撞,然後人就飛出去了,再來我的人就摔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9、41頁)。而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32-32頁背面),並進一步表示:「(問:依妳所稱妳是在行進間,被告突然從妳的左方出現,發生撞擊,所以在撞擊時妳的車子是否是直立的?)是」(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證人即目擊證人 朱彩維 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當時看到機車行駛龍岡路二段往環中東路的方向,機車(即前開機車)行駛在車道中央,然後計程車(即肇事車輛)就從機車的左後方超車,之後就和機車碰撞,機車倒地後,駕駛就倒在地上不會動;我看到計程車的右後車身撞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案發當時我是騎在機車及計程車的後方,中間沒有隔其他車輛,肇事地點是在通訊行的旁邊,當時機車比較靠近馬路中間,計程車要從機車左後方超車,但該馬路寬度不夠兩輛車行駛,所以計程車有越過行車分向線,在計程車超過機車時,計程車有擦撞到機車,接著機車就倒地;是計程車要切回原車道時靠近機車所以兩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79頁背面),朱彩維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必要,再者案發時依照朱彩維所處位置,最能清楚看見案發經過,又戴金鈴、朱彩維所述被告自前開機車左後方行駛而來,隨後肇事車輛車身位處前開機車旁之經過不謀而合,更見戴金鈴、朱彩維二人所言非虛,故而,本件事故應係在被告超越前開機車之過程,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被告固然辯稱當時並非超越前車,而是在躲避右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然前開機車與肇事車輛發生撞擊後旋即倒地乙節,有證人戴金鈴、朱彩維之證述 可佐 (見本院卷第34、80頁),是前開機車自甫遭撞擊至倒地過程中,兩車之相對位置應無太大變動,復觀諸肇事車輛車損位置係在右後車門末端部位,此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另參以證人朱彩維前開證述,兩車初次發生撞擊之位置應在肇事車輛右側後方區域。準此,肇事車輛原本在前開機車後方,隨後跨越雙黃線,嗣右後方區域與前開機車發生碰撞,是肇事車輛前半車身已經大抵超過前開機車,故依照肇事車輛之行進路線顯是超越前開機車無誤,而非僅是靠左閃躲來車,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㈡被告復辯稱可能是前開機車撞擊到前方機車,方倒向肇事車輛,基此,肇事車輛車損位置方會低於前開機車煞車的位置等語。惟查,前開機車持續直行,因肇事車輛超車,而欲切回原車道靠近前開機車兩車方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況戴金鈴始終無法確認有無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33、91頁背面-92頁),又證人 彭天佑 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我有感覺我的機車受到物體稍微輕輕碰撞到等語(見偵卷第48、60頁),且彭天佑因行進於肇事車輛及前開機車前方,而未目睹到案發情況(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自無從知悉碰觸其機車之物體究否是前開機車。再者,由彭天佑描述之撞擊力道,是否足使一般輕型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亦屬有疑。復且,證人戴金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車速在被撞擊前是3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證人彭天佑即告訴人前方駕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的行車速度約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揆諸上開種種情狀,再依照兩人行車速度,戴金鈴在後方騎乘速度較慢,實乏因其主動追撞彭天佑而致前開機車重心不穩之可能。此外,參以肇事車輛及前開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5、27頁),應係前開機車左側煞車觸及肇事車輛右後車門末端所致。查肇事車輛係超越前開機車,返回原車道之過程中與前開機車發生撞擊,而前開機車與肇事車輛發生撞擊後旋即倒地,已如前述,此等車損應僅有在兩車距離甚近的情況下,前開機車重心不穩倒地過程中再行碰觸到肇事車輛之可能至明。另證人戴金鈴固曾於警詢、偵訊中表示:第一次擦撞的部位是前開機車把手位置等語(見偵卷第9、4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說明:我所指的把手是指龍頭的部位,而且我警詢當時說的是「可能」,因為擦撞是瞬間發生的,我並不確定,但之後確認龍頭沒有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復觀諸前開機車之車損照片確實未見左側龍頭之損傷(見偵卷第27頁),是無從據戴金鈴之證述而認定肇事車輛右後車身刮痕為兩車第一次碰撞痕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又證人朱彩維於本院審理中固然先稱:計程車的右後照鏡撞到機車的左後照鏡,接著機車就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證人朱彩維隨後說明:「(問:妳方稱是計程車的右後照鏡擦撞到機車的左後照鏡導致機車倒地...且妳於警詢時係稱是計程車的右後車身擦撞到機車的左後照鏡?)已經是去年的事情,我會說計程車的右後照鏡擦撞到機車,是我以常理去推斷的,但我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以記憶較正確」、「(問:妳有無看清楚是機車的左後照鏡與計程車發生擦撞,還是機車的煞車與計程車發生擦撞?)沒有辦法回想」、「(問:妳方才回答是機車的左後照鏡與計程車發生擦撞,妳是否也是記得大概就是機車左前方的位置與計程車發生擦撞?)是」,從而,朱彩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本屬細節事項,難免會因時間經過而有淡忘或記憶錯誤之情形,況前開機車遭撞擊、倒地時間甚短,朱彩維無法清楚記憶亦屬情理之常,是朱彩維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兩車首次碰撞位置之證述,應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按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超越行駛於相同車道,位於其前方前開機車時,本應保持相當間隔,並注意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以致撞擊前開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經送醫開刀治療後發現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側棘上肌肌腱撕裂、左側肩胛下肌肌腱撕裂之傷害,此有壢新醫院10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公訴意旨漏載左側棘上肌肌腱撕裂、左側肩胛下肌肌腱撕裂等傷害,應予補充,故而,足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被告業務過失致傷犯行明確。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卻因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而擦撞前開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學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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