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光靈
王博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乙○○、甲○○自民國104年9月底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阿華」提供網址:http://ag.rb999.net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ST115、密碼ee0188予乙○○以經營賭博網站,乙○○再提供帳號kr525、密碼wangboen0822予甲○○並由其擔任下線,而對外聚集不特定人依網站公佈之賠率與賭客對賭,經營職業運動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外職業棒球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參賽隊伍下注,輸贏由上開網站提供賽事之比賽結果決定,如賭客簽中,由「阿華」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再由乙○○及甲○○轉交與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由甲○○與賭客結算賭博輸贏之金額交與乙○○,乙○○及甲○○分別從中抽取報酬後,餘款再由乙○○交與「阿華」。嗣因甲○○招攬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倫 」、「 阿錡 」之成年人(下稱「小倫」、「阿錡」)下注後,未給付下注金額,乙○○於104年10月9日向甲○○索討上開金錢,並要求甲○○簽發本票後,甲○○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及扣案之本票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乙○○、甲○○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另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迄今從未修正,而網際網路(Internet)之科技,係於80年代對公眾開放,則該條項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於制訂之初,自無設想類此犯罪而涵蓋至其構成要件之可能,然時至今日,網際網路之使用十分普遍,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是否得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即應透過刑法解釋方法解決之。查網際網路之特性,乃由2台以上電腦(包含智慧手機)連接,相互分享資訊,其目的即在於資源共享,而數台電腦連接而成之分享資源網絡即稱之為網路,由傳輸控制協定及網際網路通訊協定(TCP/IP),使電腦主機內之資訊藉由數據機、寬頻甚至無線連線上網方式,相互交流,交換訊息,而每一位使用者係以IP位置顯示,又不論該使用者身處何處,只要有電腦設備得以連接上網,均得以進入網際網路空間,實已打破地理空間限制,即所謂「網路無國界」之概念。易言之,任何人以前揭方式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即得進入網際網路空間,網際網路空間無疑提供另一虛擬場所,原本概念存在一定空間之建築物或場所,均得以在網際網路架設網站,展現相同之存在性。且縱使網站設有帳號、密碼,然對於申請帳號密碼並無限制,畢竟網際網路有隱匿真實身分之特性,以該帳號、密碼進入,亦非即為當初申請帳號、密碼之人,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進入,要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無異,而一般人進入網際網路後,得經由搜尋工具知悉該網站之存在,此時亦可加入賭博,堪認賭博網站具有公開性,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該賭博網站之存在,已處於公然公開狀況,多數公眾得以隨時同時上網至該網站簽賭,即由網際網路之特性,認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並非相悖,況且刑法或刑法特別法其他具有散布於眾特性之犯罪,例如散布猥褻物、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在網路上為之亦足構成該罪,更徵網際網路具有公開性,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或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定義,要屬相當。另參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為避免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加深一般人圖以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甚至耽溺賭博而造成更多犯罪問題,其保障法益係社會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任何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進入網站賭博,非但使一般民眾均得任意隨時賭博,亦無疑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心理,堪認已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上網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應為相同之評價。此外,行為人自願以偶然事實決定輸贏方式,定其財物歸屬,固係個人財產權處分之自由,惟立法者兼衡對社會善良風俗之保障,而以刑事制裁方式禁止賭博,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處分,侷限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而認此限制符合比例原則,並非違憲,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而言,既與在實體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相當,亦對社會公序良俗有一定之危害,以賭博罪相繩,限制其財產權之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應無違憲之疑慮。準此,本院認為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雖屬虛擬空間,惟仍須藉由電腦主機等物理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功能,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賭客透過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與其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解釋上並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且與該條規定於現代社會之意義無違。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甲○○於上開期間經營職業運動賭博,其營業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乙○○、甲○○所犯上開
3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甲○○、「阿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供給賭博網站之方式謀取不法,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乙○○、甲○○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乙○○、甲○○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慮及被告乙○○、甲○○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乙○○、甲○○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乙○○、甲○○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甲○○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乙○○、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乙○○、甲○○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乙○○、甲○○雖自104年9月底某日起即開始經營上開賭博網站,然被告甲○○所招攬之賭客僅為「小倫」、「阿錡」,且「小倫」、「阿錡」均未給付賭款,依此,足認被告乙○○、甲○○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均無獲利,故無犯罪所得,而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