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政道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
張永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100年度上訴字第44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政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無串供之虞,也無任何通緝前科,況家中妻子於民國100年2月9日剛產下一子,家中生計需要靠被告維持,又被告也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1罪,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8年6月、6年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所犯均係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又判處罪刑,依常情被告有規避未來執行及審判進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羈押。又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故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經判處罪刑,本院認本案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被告所述妻子剛產下一子,家中生計需要靠被告維持等情,應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關,故其並非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上應審酌事項,與被告是否應繼續羈押無涉,所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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