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余天祿 相對人 莊新慶
鍾美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該案之上訴費用新台幣6萬4167元,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以下簡稱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聲請人之申請書、該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等在卷可稽,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可得知聲請人並無任何不動產、股票、汽車、利息等財產,又參以聲請人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有本院查詢表可稽,是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其訴訟案件經核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陳真真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