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仁瑋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前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仁瑋前因贓物案件曾經受羈押21日,惟被告許仁瑋被訴贓物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此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計算,共應賠償6萬3千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仁瑋被訴贓物罪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28日判決無罪確定,固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許仁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許仁瑋因贓物罪嫌遭起訴後,於99年5月18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法通知,被告許仁瑋無正當理由未於99年
6月23日審理期日到庭,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高雄縣政府(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拘提,亦因被告許仁瑋行蹤不明無法拘提到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於99年7月27日發布通緝,至99年8月12日緝獲被告許仁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乃認被告許仁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於99年8月12日裁定羈押被告許仁瑋,至99年9月2日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贓物案件全卷查明。從而,被告許仁瑋被訴贓物罪固經判決無罪確定,且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但被告許仁瑋係因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法院合法通知及拘提均未到庭接受審判,有逃亡之事實,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參以被告許仁瑋於上開贓物案件偵查中,亦曾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3月31日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及其後均遭緝獲,被告許仁瑋即已知悉因贓物罪嫌受偵查,其自應隨時關心留意該贓物案件之進行及按通知到庭接受審判,詎被告許仁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復未提出有何正當理由致不能到庭,被告許仁瑋係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至為明確。又本院斟酌被告許仁瑋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妨礙審判,且完全可歸責被告許仁瑋,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日開庭調查後,旋裁定被告許仁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是被告許仁瑋僅受羈押21日,尚難認被告許仁瑋有何受損失。綜上,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許仁瑋請求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