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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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上訴人 羅玉輝
李振中 阮氏蓮 (NGUYE.被上訴人 范秣瑞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被上訴人范秣瑞、李怡萱於民國99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高雄市○○區○○○○路○號 趙秀賢 住處門外,被上訴人范秣瑞基於誹謗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訴人羅玉輝指示自訴人阮氏蓮裝錄音筆之言語,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羅玉輝名譽之事,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雇主不是東西」之言語公然侮辱自訴人李振中。被上訴人李怡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語公然侮辱上訴人阮氏蓮,損害自訴人阮氏蓮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振中、羅玉輝、阮氏蓮各新台幣100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高雄市○○區○○○○路○號門首刊登道歉啟事;㈣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則以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秣瑞被訴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語誹謗上訴人羅玉輝、以「雇主不是東西」之言語公然侮辱上訴人李振中及被上訴人李怡萱被訴公然侮辱上訴人阮氏蓮之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亦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認被上訴人范秣瑞、李怡萱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就被上訴人李怡萱部分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就被上訴人范秣瑞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表:
┌──┬───┬───┬────────────────────┐│編號│行為人│對象│誹謗內容│├──┼───┼───┼────────────────────┤│1│范秣瑞│羅玉輝│居然羅先生叫她裝錄音筆,她也裝錄音筆,這│││││種昧著良心的話她也亂講……│├──┼───┼───┼────────────────────┤│2│李怡萱│阮氏蓮│妳也有小孩,生老病死,妳怎麼做,以後妳的│││││小孩就怎麼對妳││││├────────────────────┤││││她不誠實,她以後會有她的報應││││├────────────────────┤││││她就是這樣啦,她以後自己有報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