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侯佩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任職之公司與案外人 黃穩仁 夫婦之風尚媒體科技公司比鄰而居,於100年1月28日出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風尚公司週轉,期限二個月,100年3月間黃穩仁夫婦表示又急需週轉500萬元,要將系爭不動產(即高雄市○鎮區○○段中山二路7號17樓之1房地)送至第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50萬元,拜託抗告人先借其應急,抗告人基於情誼,雖其舊債未清,不忍見死不救,又於100年3月29日匯款445萬元及提領現金40萬元及身上僅存現金5萬元共計490萬元借予黃穩仁夫婦,直至100年4月7日聽聞黃穩仁夫婦房貸已核下且公司跳票,討債人員出入其公司,抗告人才哀求其夫婦將欠債清償,但只償還250萬元,尚欠
350萬元,因知悉其已無力再償還本人債務,明知其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後已無太多殘餘價值,為確保抗告人債權,只能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處理,並非如債權銀行所稱係為逃避債務才為本件信託登記,原裁定准為假處分,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本件原審移送本院之抗告,僅係原審100年度裁全字第1035號亦即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58號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假處分事件,並不及於原審併案執行之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43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之抗告書狀併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相對人,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審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35號之當事人,抗告人將之列為本抗告事件之相對人,尚有不合,應先敍明。
三、查抗告人抗告之事實及理由所敍,均係指其與案外人黃穩仁夫婦及其經營之風尚媒體科技公司間之金錢借貸過程及尚有
350萬元之債權未受償等情,惟查抗告人所指各情,係實體爭執事項,並非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抗告程序所能審酌,應待將來假處分案件債權人對抗告人及案外債務人風尚媒體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時加以審理認定判斷。原裁定就本件應准為假處分之理由及命假處分債權人應供擔保金額之依據,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實體爭執事項(即抗告人與案外人風尚公司經營者黃穩仁夫婦間之借貸事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麗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