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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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112年度易字第256號112年度易字第331號112年度聲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嘉河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4、158、373、1162、2148號,111年度偵字第19700號,112年度偵字第113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00、4249號),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河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聲請人之具保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嘉河因涉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於短時間內涉犯本案多次犯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而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明確,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行為人多有一再反覆實行傾向。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實行相類犯行,因此經由拘束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再犯。查被告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短短數月內即犯下本案(含追加起訴)7件加重竊盜罪、1件普通竊盜未遂罪,且目前尚有他件竊盜案件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2號【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卷第277頁之查詢記載及第281頁之該案起訴書】),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再參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涉嫌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認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2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於112年5月19日當庭宣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生效,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主張:希望能夠交保,因為我造成家裡的困擾,想回去做給他們看,讓家人知道我不會亂來,我才能放心去執行,我知道錯了,我不會逃跑,會按時去執行,也不敢再犯等語,以此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院依據前段理由,已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執行之結果必然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是以上項被告所提,核與本案羈押與否之審酌無關,無從以之解免或抵銷前揭羈押事由及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規定之各款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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