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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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
112年度易字第256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嘉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4、158、373、1102、2148號,111年度偵字第19700號,112年度偵字第113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00、42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5以外之其餘編號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嘉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4、6-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林嘉河與 賴啟榮 (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欲下手竊取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車內財物,然因該車輛之警報器響起,林嘉河、賴啟榮遂逃逸而未得逞。
(三)案經 楊美玲 、 吳宜璇 、 施秋菊 、 陳栢儀 、 余燿助 、 張良 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林嘉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河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犯行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林嘉河就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時,係持千斤頂破壞該檳榔攤窗戶之防盜鐵條,再踰越該窗戶進入檳榔攤內搜刮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卷第96頁);準此,可見被告此等行為已使該店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所規定「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無訛。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部分,容有未洽,然屬同一法條加重條件之增刪或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附表編號2、3、6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時,係持千斤頂破壞住宅車庫之窗戶鐵條,再踰越該窗戶進入車庫內搜刮財物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卷第97頁);準此,可見被告此等行為已使該住宅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所規定「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無訛。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部分,容有未洽,然屬同一法條加重條件之增刪或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附此敘明);附表編號5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7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8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嘉河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林嘉河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低度行為,應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林嘉河與賴啟榮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嘉河就該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未遂罪,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嘉河之刑有加重(累犯加重,詳下述)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五)被告林嘉河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林嘉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開本院卷第44、4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諸被告林嘉河前科表所載,除上開毒品、公共危險案件之外,尚曾多次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林嘉河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林嘉河有其特別惡性,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希冀不勞而獲,伺機竊取被害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所竊財物甚鉅,僅部分為警查獲後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且犯罪手法多為攜帶兇器、更有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情節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顯仍知所悔悟,及其自述稱:我是國中畢業,有丙級水電執照。目前未婚,沒有小孩。之前與姐姐、哥哥同住,父母親在我小時候就過世,住的房子是姐姐貸款買的。我之前的工作是太陽能機電,一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還要貼補姐姐、哥哥,沒有負債及貸款。我是因為要施用毒品才竊盜等語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以檢察官表示:請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50幾萬元,其中現金是告訴人為醫治父親所籌措的醫藥費用,卻遭被告竊取花用殆盡,損失慘重,就此犯行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3、4、5也分別請量處1年、8月、9月、7月之有期徒刑,就附表編號6請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追加起訴書即附表編號7、8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不能低於有期徒刑3年9月等語,被告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希望應執行刑是3年以下。我知道錯了,判決下來希望可以盡快執行,重新做人等語之量刑意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及到庭告訴人陳栢儀表示:希望被告能還我錢,尊重法院處理等語之意見,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除編號5以外之各該編號所示刑度部分,因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均屬不宜,茲審酌被告所為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行為之獨立性非高,於計算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依其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法定刑度、各該罪名所受宣告刑等情,亦認檢察官求處之應執行刑稍重,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1.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外(此部分詳下述),其餘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長壽牌1號香菸8小包、新樂園牌5號香菸1條、長壽牌3號香菸1條,已發還告訴人陳栢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該等已發還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於遭被告林嘉河丟棄或棄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千斤頂、扳手,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為日常用品,坊間常見,價格不高,如再予沒收、追徵該物品之價額,除加劇執行之勞費外,對於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邊際效果有限,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述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5所示、未扣案之鑰匙,為共犯賴啟榮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物,為被告林嘉河所供明,茲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嘉河對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無從於被告林嘉河項下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4.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
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林芬芳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林嘉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12月27日凌晨0時7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陳栢儀經營之檳榔攤(無人居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未扣案),破壞該檳榔攤之窗戶防盜鐵條,自該窗戶越入,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陳栢儀所有之現金55萬元及價值共3萬3400元之多條香菸得手(其中長壽牌1號香菸8小包、新樂園牌5號香菸1條、長壽牌3號香菸1條【價值共2470元】經警發還予告訴人陳栢儀,故菸品部分尚有價值3萬930元之香菸未返還陳栢儀)。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112年度偵字第1154、158、373、1162、2148號、111年度偵字第197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栢儀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見1154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8頁)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見1154卷第93至119頁、第121至127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54卷第139至141頁)
⑷被告林嘉河行竊時所穿著之服飾之照片(見1154卷第133頁)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54卷第53頁)
⑹本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25號)、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54卷第29至31頁、第33至43頁)
林嘉河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價值新臺幣參萬玖佰參拾元之香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嘉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11日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未扣案),撬開施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電源鎖,竊取該車(價值18萬元)得手。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112年度偵字第1154、158、373、1162、2148號、111年度偵字第197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秋菊111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見1162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62卷第19至22頁)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1162卷第23頁)
林嘉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嘉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11日22日凌晨1時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未扣案),撬開吳宜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葉子板轉向燈總成(價值約3萬元),欲竊取該車不成,僅將該左側葉子板轉向燈總成竊取得手。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112年度偵字第1154、158、373、1162、2148號、111年度偵字第197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璇111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見158卷第13至15頁)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58卷第19至22頁、第24至25頁)
⑶AUQ-6125號自小客車左右側葉子板轉向燈總成位置照片(見158卷第17頁、第23頁、第24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158卷第29頁)
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58卷第51頁)
林嘉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葉子板轉向燈總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嘉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10日18日凌晨2時許,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未扣案)破壞車庫之窗戶鐵條後,自窗戶越入而侵入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詳細地址詳卷)與楊美玲住宅附連圍繞之車庫內,徒手竊取楊美玲所有之金牌7面(價值共5萬元)得手。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112年度偵字第1154、158、373、1162、2148號、111年度偵字第197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玲111年10月18日、同年月30日警詢筆錄(見19700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
⑵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9700卷第31至39頁、第55頁、第41至55頁、第57至71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12月29日函及檢陳告訴人楊美玲住宅現場照片(見19700卷第169至171頁)
林嘉河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萬元之金牌柒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嘉河與賴啟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日20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旁,由林嘉河在場把風,賴啟榮持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破壞 郭駿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物色車內財物,然上揭車輛警報器響起,林嘉河、賴啟榮因此逃逸,而竊取未遂。
【112年度易字第212號;112年度偵字第1154、158、373、1162、2148號、111年度偵字第197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駿璁111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見373卷第17至19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373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該車遭破壞之車門鎖照片(見373卷第33頁、第43頁、第211至213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見373卷第33至41頁)
林嘉河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嘉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11月20日晚上9時許,駕駛附表編號2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未扣案),竊取 蕭麗卿 所有、由余燿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未扣案),得手後改懸掛於上揭原車牌號碼為J2-4858號之自用小客車上。
【112年度易字第256號;112年度偵字第1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燿助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見113卷第15至17頁)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見113卷第19至22頁、第2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卷第25至27頁)
林嘉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嘉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黃淑芬 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兼店家,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未扣案),破壞該處窗戶鋁條後,自該窗戶越入,進入該住宅內,竊取黃淑芬所有之香菸75條及現金7000元(價值共約7萬3090元,亦即菸品價值6萬609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112年度偵字第3900、424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芬11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見3900卷第73至76頁)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見3900卷第77至83頁、第84至90頁、第90至91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3900卷第93至95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見3900卷第105頁)
林嘉河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及價值新臺幣陸萬陸仟玖拾元之香菸柒拾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嘉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與南昌路121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破壞 張良助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已報廢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襪子37打(價值約6萬元)。再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續持該六角扳手開啟停放於後方亦為張良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時,因觸發警報器而放棄,隨即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112年度偵字第3900、424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良助111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見4249卷第73至75頁)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25-LS號自小客貨車與駕駛座門鎖照片及停放位置照片(見4249卷第77至83頁、第85至87頁)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392-PU自小客車、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見4249卷第89頁、第91頁)
林嘉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萬元之襪子參拾柒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