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良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包裝袋肆個沒收銷毀;玻璃球吸食器參個、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乙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程序,本應知所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1.1682公克)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04號鑑定書、112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346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上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陳在卷(偵卷第54頁),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被告林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良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21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開天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31日7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經其同意後,為員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959公克、3.9502公克、5.4911公克、0.5310公克,總淨重11.168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鏟管1支;且其於同日10時18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吸食器3個、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7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2B03009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04號及112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346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為違禁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