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 鄭光湧 視同異議人 鄭光道
鄭炳森 鄭勝吉 鄭勝營 盧振賢 盧振祿 盧振岳 盧振瑚 鄭元孝 相對人 許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月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月13日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列111年5月31日鑑價費新台幣(下同)52,000元,當初由異議人之子( 鄭麒伸 )所繳納,不應納入相對人之費用計算書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相對人確實有繳納鑑價費用,相對人於原審所提繳費證明書,係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誤將異議人方案之繳費證明書用作相對人繳費證明書,華聲事務所已將相對人繳費之繳費證明書傳真予相對人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他造遲誤法院命提出之期間,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審酌他造於本案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僅能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至於他造當事人如有支出訴訟費用,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共有人按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他造於文到7日內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書及費用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以及證明該必要費用之單據。異議人於111年12月20日收受通知後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僅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六、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費用計算書所列111年5月31日鑑價費52,000元係由異議人之子(鄭麒伸)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證明書為證。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繳費證明書記載繳費人為鄭麒伸,可認異議人上開主張為可採。惟相對人於異議人提出異議後,另行提出收日期111年6月1日、繳費人許復勝、費用52,000之繳費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而經司法事務官發函華聲事務所說明,華聲事務所於112年2月8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復「確認此案件為二個方案,繳費為原告許復勝訴訟代理人及被告鄭光湧訴訟代理人所繳納,因分割筆數大致相同,故此二個方案之鑑價費皆為52,000元」等語,並附分割共有物事件囑託公文,及繳費人分別為許復勝(繳費日期111年6月1日)、鄭麒伸(繳費日期111年5月31日)之繳費證明書各1張(見本院卷第27-37頁)。又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附華聲事務所111年6月2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說明三亦記載「本案鑑定費原告許復勝訴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及被告鄭光湧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均已繳費完畢。」,此經本院調卷查明(見該卷第309頁),堪認相對人確有支出鑑價費52,000元。雖相對人於原審所提繳費證明書有誤,然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金額,與原裁定費用計算書金額並無不符【原裁定費用計算書記載之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3,500元,應更正為3,350元(見原審卷第21頁);鑑價費52,000元之收據日期應更正為111年6月1日】。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一造支出之訴訟費用共85,140元,核定他造當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至於異議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得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卓俊杰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一審裁判費16,840元許復勝110/8/26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1,750元同上110/9/10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3,350元(原裁定誤載為3,500元)同上111/2/14地政規費(複丈費)11,200元同上111/2/25鑑價費52,000元同上111/6/1(原裁定記載111/5/31,應予更正)合計:85,140元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權利範圍應給付許復勝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1鄭光道8428/1000007,1762鄭光湧16856/10000014,3513鄭炳森13630/10000011,6054鄭勝吉3589/1000003,0565鄭勝營3589/1000003,0566盧振賢3411/1000002,9047盧振祿4936/1000004,2038盧振岳4936/1000004,2039盧振瑚4936/1000004,20310鄭元孝8428/1000007,17611許復勝27261/100000合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