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 汪志冰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告 陳政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豪
薛松雨 律師 林佳薇 律師 王玫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9年辦理之「臺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選區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99年11月27日投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3日公告當選名單,被告以得票數1萬8,73
3票當選,原告得票數1萬2,599票,為落選人中得票數最多者。被告於選舉過程中,經由其樁腳即訴外人 許世傳 ,利用其擔任臺北市北投區 智仁里 里長之地位,假藉「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99年中秋節暨環保活動」發放環保宣導品名義,將市價新臺幣(下同)60元(網路價51元)之洗衣粉1盒、市價90元(網路價74元)之洗碗精1罐(下稱系爭清潔用品)分裝一袋,並準備被告所著定價280元(網路價252元)之「阿母」一○○○區○○○路網市民導讀手冊」(以下簡稱捷運導讀手冊)及被告之文宣品,由許世傳以張貼公告及廣播方式,通知智仁里住戶,於99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時至5時、下午7時至9時等時段,至智仁里里辦公處,每戶領取1份。經該里里民陸續前往領取,被告競選助理 陳穎冠 、助選員 鄭燕惠 在場核對里民身分證,確認係設籍智仁里之里民後,登記於名冊內,即當場交付系爭清潔用品,及被告所著「阿母」一○○○區○○○路網市民導讀手冊」、被告文宣、名片予該里里民,並對領取禮品之里民口頭請託,約定在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被告所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其當選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於99年臺北市議會第11屆市議員選舉之臺北市議員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許世傳、陳穎冠及鄭燕惠發放「阿母」一書及捷運導讀手冊時,有當面要求里民支持被告。縱許世傳發放「阿母」一書及捷運導讀手冊涉有賄選行為,惟上開書籍係被告之後援會為籌辦被告募款餐會,於未經被告同意情形下自行印製,印製後由後援會秘書即訴外人 周秀明 委託另一訴外人 陳良欽 代為尋覓放置地點,再由印刷廠人員委請貨運行直接將書籍及手冊送至智仁里辦公室,預備於選舉期間搭配募款餐券發放予後援會之會員,後援會僅同意將書籍及手冊暫時寄放智仁里辦公室,未曾同意許世傳拆箱發放書籍及手冊。是印製書籍及手冊之周秀明尚且不知許世傳等人發放書籍及手冊,遑論連書籍及手冊之印製均不知情之被告,更無從授意許世傳等人進行所謂賄選行為。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行為,不得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與之無意思聯絡之其他人自發之賄選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關於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之規定,專對當選人本人而設,與民法第224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就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行為轉嫁本人(債務人)責任之規定顯然不同,無從類推適用,許世傳等人自行決定發放之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未能提出直接、間接證據證明被告有賄選行為,逕以臆測之詞為據,就被告賄選之事實為推定之判斷,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㈠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選舉第1選區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
99年11月27日投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3日公告當選名單,被告以得票數1萬8,733票當選,原告得票數1萬2,599票,為落選人中得票數最多者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央選舉委員會當選人名單公告(本院卷第14頁)、系爭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本院卷第15頁)為證,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許世傳、鄭燕惠、陳穎冠因分送系爭清潔用品、「阿母」書
籍等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
1號、第34號偵查終結,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分本院刑事庭以100年選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選訴字6號刑案);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對許世傳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分本院100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事件(以下簡稱選字3號事件),業經本院調取選3字號民事案卷核閱相關卷證資料查明屬實。
四、爭點之論述:本件原告以被告經由許世傳,假藉中秋節發放環保宣導品名義,發送系爭清潔用品、書籍等物,向市民期約投票支持被告,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犯行,構成選罷法第12
0條第l項第3款所列當選無效事由,而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
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投票行賄之行為,係以本院選訴字6號
刑案中之被告許世傳、鄭燕惠、陳穎冠之供述,以及證人 謝彩娥張曉芬蘇美麗吳惠珍洪石萍王阿舍 之證述,北投區智仁里99年度中秋節環保宣導品名冊、被告文宣資料、「阿母」、捷運導讀手冊、系爭清潔用品及執行搜索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影本為其立證。經查:
⒈許世傳發放系爭清潔用品之經費來源,係源自臺北市北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為回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垃圾焚化廠廠址附近相關地區,臺北市乃制定「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智仁里所屬北投區即係該條例所稱相關地區,各焚化廠每處理1公噸垃圾即提列回饋地方經費200元(自治條例第
1、2、3條)。為處理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並發布「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設置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運用前開回饋金(設置要點第1點)。許世傳主張發放系爭清潔用品經費來源,係運用前開回饋經費辦理99年度中秋節活動等情,有許世傳於本院選字3號事件所提出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100年3月8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99年下半年里鄰工作會報簽到表、會議紀錄可稽(附選字3號卷61-65頁),堪信為真實。
⒉許世傳發放系爭清潔用品,係公開以公告、廣播方式,以全體設籍里民為通知領取對象:
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34號起訴書所載,係由許世傳以張貼公告及廣播方式,通知智仁里住戶領取。而上開公告,係以「99年中秋節暨環保活動通知單」發出,公告之始即以:「親愛的鄉親,您好!欣逢中秋佳節,智仁里辦公處特地向您表達敬賀之意,並以發放環保宣導品方式取代大型晚會、烤肉活動,普及各戶並能節能減碳」等語,宣示發放之緣由,內容並載明:「環保宣導品:洗衣粉、洗碗精各一份」「兌領時間:「⒈99年9月20日(星期一)至9月26日(星期日)止,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時至5時/晚上7點到9點。⒉逾時不予再補領。
」「兌領地點:智仁里里辦公處(杏仁二路74巷3號)。」「兌領方式:⒈限有設籍戶之門牌號碼,每一門牌號兌領乙份。⒉請每一門牌派一人攜帶身份證領取。」等語(附選字
3號事件卷第239頁),已明確揭示係以「智仁里辦公處」名義辦理里務,發放環保宣導品方式取代大型晚會、烤肉,發放對象為全體里民。是以,見聞是項通知而前往領取系爭清潔用品者,客觀上應可明確認知係每戶智仁里里民於公法上得享有之福利給付,並非許世傳甚或被告以個人身分所為之餽贈,且發放環保宣導品里辦公處係「取代」往例之中秋晚會、烤肉活動之決策使然。
⒊徵諸前往領取系爭清潔用品之里民於刑事案件中之相關證詞
,前往領取系爭清潔用品者,均係本於領取里辦公處發放福利品(禮品)之主觀意思受領:
⑴證人 簡春米 證稱:從兩三年前起,每年都有跟里長提出建議
要送贈品。當天領取到洗衣粉與洗碗精。裡面並無文宣品或被告之「阿母」一書,現場亦無人請求支持許世傳或被告,發放系爭清潔用品時一旁並無「阿母」一書、捷運手冊可領取,係因里長廣播知悉有中秋節禮物可領,亦有公告等語(附選字3號事件卷第194-198頁)。
⑵證人 黃國欽 證稱:去年中秋節有去智仁里里辦公室領取環保
宣導品,是洗衣粉與洗碗精。印象中有被告所著「阿母」之書籍與競選文宣,伊並未取書或文宣,書或文宣係放在櫃子後面的桌上或旁邊,因不會看「阿母」那種書,所以沒拿。「阿母」著作與被告文宣沒有和禮品放在一起,禮品是包在塑膠袋,「阿母」那本放在桌上,兩者是不同方向。現場沒有人推銷「阿母」一書與競選文宣、捷運手冊,並請求支持(附選字3號事件卷第194-198頁)。
⑶證人謝彩娥證稱:99年9月間有去領洗衣粉與洗碗精,係因
里長有廣播才知道要去領,洗衣精是里長中秋節的禮物,本來是辦晚會,去年沒有辦,所以發這個給我們。有隨便拿一本「阿母」之書籍去看。「阿母」那本書放在旁邊,與洗衣粉、洗碗精視同一桌上。他們就擺放在那裡,我還問可否拿回去, 鄭燕蕙 沒有講,我就自己拿了就走等語(附選字3號事件卷第202-209頁)。
⑷證人 林文堂 證稱:99年9月下旬有去智仁里里民活動中心領
洗碗精、洗衣粉,是因公寓鐵門貼公告及里長廣播知道要去領取,廣播內容是說因為颱風期間,今年中秋節晚會停辦,就以環保的東西代替。一包裡面有洗衣精、洗碗精,至於「阿母」這本書與有寫「悠遊幸福99」的手冊是伊自己拿的。
並未有人提及年底選舉里長要投給許世傳、市議員要投給陳政忠才能領,領取時也沒有承諾年底的選舉要投給特定的候選人。往年是辦晚會,去年是因為颱風,所以改發贈品。因為有貼公告,里長也有宣布,所以我就去領。知道智仁里有分配到北投焚化廠的回饋金,也知道包括去年在內,智仁里所辦的中秋節活動的經費來源是回饋金等語(附選字3號事件卷第209-214頁)。
⑸證人張曉芬證稱:99年9月下旬有去智仁里里民活動中心領
洗碗精與洗衣粉,是因住家的公告欄上有張貼公告。伊拿身分證給一位小姐,她稍微核對名單,然後就領了一包東西,裡面有洗碗精與洗衣粉。伊還有拿到一本「阿母」的書,書是放在進門左手邊的檯子。未有人說年底選舉里長要投給許世傳,也沒有承諾年底的選舉要投給特定的候選人,伊認知係領中秋節的禮品(附選字3號事件卷第214-218頁)。
⑹證人吳惠珍證稱:伊有替父親去領洗碗精與洗衣粉,伊母親
說廣播有講中秋節有發洗碗精與洗衣粉,叫伊快去領。是排隊的歐巴桑替伊拿身分證去登記領取,伊因車子擋到人所以去移車。拿到禮品時沒有人說到要支持許世傳或市議員候選人陳政忠才能領或其他類似的話。也沒有說到因為智仁里里長要競選所以送禮,就只是中秋節的禮品。洗碗精與洗衣粉那一袋中,有一本書和捷運的東西。伊只知道最後拿到是都放在一袋,但是誰放在一起,伊並不知道(附選字3號事件卷第221-225頁)。
⑺證人洪石萍證稱:去年中秋節期間,里長有宣布可以去領禮
品,拿到禮品時,里長許世傳沒有告訴伊要出來競選,要請求伊支持,許世傳只是跟伊打招呼。禮品裡面是洗衣粉與沙拉脫,沒有競選資料的單子等語(附選字3號事件卷第228-
229頁)。⑻證人蘇美麗證稱:去年中秋節99年9月20-26日有替伊公公
曾三雄 去里長處領取禮品。領到的是洗碗精與洗衣粉。他們好像還塞什麼書什麼文件給伊,伊拿回去就放在伊公公的廚房。現場人員小聲跟伊說,議員作的不錯,之後把書塞進袋子。因為那時伊有看到阿母那本書,小姐發現我在注意那本書,就說一起拿去看好了。書就擺在桌子旁邊等語(附選字
3號事件卷第230-232頁)。⑼證人 林鶯鶯 證稱:是家人看到鐵門有貼公告,所以知道99年
9月20日至9月26日可以去里民活動中心那邊領禮品。回家後打開看是洗碗精與洗衣精,還有一本書。沒有聽到請求支持里長競選的話,小姐也沒機會說什麼。印象中現場只看到陳政忠的著作與捷運手冊擺在登記的桌上等語(附選字3號事件卷第233-235頁)。
⑽證人 陳美珠 證稱:伊有去智仁里里民活動中心領禮品,領到
的是洗碗精與洗衣粉,還有一本書。是因為他們有廣播,伊才去拿。發的時候,沒有說要支持誰。廣播的內容說焚化爐回饋金買的禮品,要送給里民。伊有看到一本好像是勵志的書,所以問可否拿來看,伊覺得可以自由取閱等語(附選字
3號卷第236-238頁)。
(11)證人王阿舍(化名)證稱:拿到的禮品是環保的洗衣粉與洗碗精,印象中有1本「阿母」的書,捷運導讀手冊沒有印象,還有一些文宣品。當時是因每個公寓鐵門口樓梯間有張貼公告,所以知道要去領禮品。99年之前印象中智仁里里民中秋節好像有辦活動等語(附選字3號卷第255頁背面至228頁)。
(12)綜上證人證言可知,證人於領取系爭清潔用品前,部分已知悉經費來源是北投焚化爐回饋金(證人林文堂、陳美珠),縱未明確知悉者,亦係見聞張貼住家附近如⒈所述公告或廣播而前往領取,知悉是中秋節禮物之經費,係由往年中秋節烤肉晚會支付,當年度已無中秋烤肉晚會。是以,前往領取者系爭清潔用品者,均知悉是里辦公處公開發放予里民公法上之福利,非因對被告期約之承諾而得領取,而係因「設籍」而取得領取資格(有設籍戶每一門牌均得領取一份),顯難認領取者主觀上曾認知系爭清潔用品係被告透過樁腳或助選員所提供之「賄賂」或與「賄賂」相當之不正利益,用以就里長、市議員選舉之投標為一定之期約。至夾帶文宣品或部分發放人員之言詞部分,縱係屬實,亦僅係相關里辦公處人員利用政府發放福利給付之搭便車行為,其行為或與行政中立有所違反,惟究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最構成要件有間。
⒋「阿母」一書或捷運導讀手冊係不構成行賄對價之文宣品:
至「阿母」一書或捷運導覽手冊部分。依原告所提誠品書店網頁列印資料,「阿母:生命中第一個女人」一書,定價為
280元,售價為定價之9折252元(本院卷第200頁)。惟查,依同一資料,「阿母」一書出版日期為1998年5月1日,出版社為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出版日期距選舉時已有12年餘,其上標示「無法購買」、「無庫存」,參以被告長年從事政治,並非文書巨擘或暢銷作家,出版該書與被告斯時經營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不無關連,而「阿母」一書更非書店銷售榜上之長銷書籍,上開被告12年前舊作客觀上是否有定價9折之252元之價值,實堪存疑。而依上開曾取得「阿母」一書之證人所述,主觀均認知係文宣品,領取或索取者顯難認有領取後投票權應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參以證人即負責企畫之 孫碧岑 於偵查中證稱:「阿母」一書係伊重新請人掃瞄照片、繕打文字再編輯,1本成本是26元。捷運手冊則係周秀明委請伊設計,所需資料由周秀明提示,伊上網或到議會圖書館找資料編輯,一本賣4.5元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偵字第34號卷第92頁),益徵「阿母」一書已無再版市場,純係被告後援會人員為因應選舉而另行印製。此等候選人個人生涯記述之書籍,於選舉期間之流通,與其說為著作,毋寧認係書本式之文宣,希冀藉由書之「內容」褒揚候選人之特質,以達宣傳之效,而非以書之「價值」來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願。至捷運導讀手冊部分,此類資料彙整手冊,於公共場所本習見由公、私營機構免費提供、索閱,而4.5元之單價,更難認係足以影響選舉人投票意願之賄賂。
㈢綜前所述,許世傳以焚化廠回饋金購買系爭清潔用品,以對
智仁里里民公告、廣播之方式,對全體里民發放系爭清潔用品,並表明係以發放系爭清潔用品以取代過往中秋節晚會之舉辦,行諸於外之意思,難認有行賄之犯意及行為;而領取系爭清潔用品之人,亦顯難認知以里民地位領取之禮品,及夾帶或現場索取之書籍、手冊,係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阿母」一書及捷運導覽手冊等,依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亦難認係足以影響選舉人投票意願之不正利益。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許世傳、鄭燕惠、陳穎冠,向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臺北市議會第11屆市議員選舉之臺北市議員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昀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