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邱獻民
參加人徐宜潔被告許世傳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
蔡行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辦理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及市議員選舉(以下與系爭里長選舉合稱系爭選舉)。被告係北投區智仁里現任(第10屆)里長及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人,並為市議員選舉候選人 陳政忠 之樁腳。被告為使自己於系爭選舉中當選連任,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假藉「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99年中秋節暨環保活動」發放環保宣導品名義,自行陸續購買「奇威全效無磷洗衣粉」(下稱奇威洗衣粉)1,140盒及「楓康碗清新植物配方」(下稱楓康洗碗精)1,380罐,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35元、45元,以及單價33元之「淨博士蟎防抗菌洗衣粉」(下稱淨博士洗衣粉)240盒。並請具有犯意聯絡之 鄭燕惠 及陳政忠市議員競選助理 陳穎冠 ,以將奇威洗衣粉1盒及楓康洗碗精1罐分裝在1只塑膠袋內(下稱系爭清潔用品),並準備陳政忠所著「阿母」(每本市價252元)書籍及陳政忠競選文宣等物,由被告以張貼公告及廣播方式,通知智仁里每一住戶,於99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9時至12時、14時至17時、19時至21時,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智仁里辦公處(下稱里辦公處)領取系爭清潔用品,每戶限領1份。智仁里里民接獲通知後,即陸續前往里辦公處領取,並由鄭燕惠、陳穎冠先核對里民身分證,確認為設籍於智仁里之里民,登記於名冊內,即當場交付系爭清潔用品1份、搭配陳政忠所著「阿母」1本、陳政忠競選文宣1份、名片2張等物予該里民,同時對領取禮品之里民口頭請託約定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二)被告為圖賄選,假藉中秋節活動名義,購買發送系爭清潔用品等賄賂,並分送「阿母」書籍及陳政忠競選文宣等物品,同時依領取禮品之里民身分證件抄錄選舉人名冊,增進與里民接近之機會,且於發送禮品時當面要求里民投票支持,顯然被告所為與里民約其投票權之為一定行使,與交付賄賂、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犯行,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所列當選無效之事由。為此,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三)並聲明: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系爭里長選舉北投區智仁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陳述:伊於智仁里居住4年,從未收過任何禮品,亦未曾看過北投區焚化爐公布過經費資料。本次亦未領取系爭清潔用品,被告購買系爭清潔品之經費來源不明,被告所稱有里民建議購買禮品,不要辦理中秋活動,所述是否實在?應提出證據以明。本件被告所分送系爭清潔用品之價值已超過選罷法規定的金額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因99年間智仁里領有臺北市政府所發放之「焚化爐回饋金」9萬1,200元(下稱系爭回饋金),應由智仁里里民共享,往年該筆經費均用於舉辦烤肉、卡拉OK、炒米粉等活動,然當年慮及有颱風過境,且為響應政府節能減碳之政策,伊遂由里鄰長工作會議概括授權,依臺北市垃圾場焚化爐回饋地方自治條例之規定,按法定程序經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萬生 核准,將系爭回饋金用於購買環保相關物品,且考量實用性,故購買系爭清潔用品,發放給設籍之里民,每戶限領1份。伊將中秋節活動改為發放環保宣導品,符合相關作業規定,並未規避回饋金經費之審查。伊並非以此向里民賄賂,僅係將系爭回饋金分享予里民,領取系爭清潔用品與系爭里長選舉並無關連。再者,就臺灣地區近3年平均國民所得美金1萬4,886元、法定每月最低工資1萬7,280元以觀,系爭清潔用品分裝包每包價值不超過80元,價值甚微,客觀上並不具可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又倘伊主觀上有行賄之故意,必會秘密為之,並於系爭清潔用品上印有相關選舉用詞,豈會以張貼公告及廣播方式公告周知,由里民自行至里辦公處領取,豈不有違常情?至於伊並未另製作特定名冊以發放系爭清潔用品,智仁里里民不分黨派、不分支持傾向,僅憑里民身分證,每戶便得領取1份系爭清潔用品,至於里民前來領取時必須登記,僅係為避免有人重複領取,別無他途。
(二)智仁里里辦公處桌上本放有不同黨派候選人之文宣、面紙、扇子、紙杯等物,陳政忠所著「阿母」乙書並未與系爭清潔用品夾帶發放,該書籍係 陳良欽 借放於里辦公處後之倉庫,並非伊將該書置放於里辦公處前面桌上,里民對該書若有興趣即可自行拿取,並非伊有意發放;而發放系爭清潔用品當日現場似有擺放40餘本「阿母」書籍,倘 伊真 有意以該書作為賄賂之物品,理應準備與系爭清潔用品相同數量之書籍為是,然該書之數量與系爭清潔用品之數量顯不相當,足見伊並非以該書作為賄賂。況「阿母」乙書係屬類似佛書之善書,與市面上暢銷書籍有別,絕無經濟價值,不足以動搖里民行使投票權之意願,亦徵伊主觀上並無以該書作為賄賂之不法意圖,客觀上該書亦不具可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
(三)伊並未將「阿母」乙書、陳政忠競選文宣與系爭清潔用品併置發放,亦未於發放同時口頭請託里民支持伊連任,此觀諸系爭刑事案件相關證人之證述即明。又鄭燕惠及陳穎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供 述渠 等當日係幫忙發送系爭清潔用品,並未向領取物品之里民表示要投票支持伊或陳政忠。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除因競選因素以化名「 王阿舍 」之秘密證人外,偵審中分別傳訊 謝彩娥 等近30位前往領取系爭清潔用品之里民,其中 蘇美麗 、 吳惠珍 並非智仁里里民,僅係代理其等設籍智仁里之親人而領取,可見系爭清潔用品並非針對特定之里民,亦無選舉人名冊,與一般賄選情形大不相同;而依其他證人所述,亦僅說明因聽見廣播或公告得知發放系爭清潔用品,因此前往里辦公處領取,服務小姐並未對渠等表示一定要支持伊或陳政忠。至於檢舉人「王阿舍」其偵審中證述前後不同,其證言或出於選舉恩怨,且前後陳述不一,欠缺真實性,不足採信。總此,原告指稱對領取物品之里民口頭請託約定於系爭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乙節,應屬誤會。況本件原告僅起訴被告涉行賄罪嫌,然並無任一里民因收賄而遭起訴或緩起訴,怎有單一候選人成立賄選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一)被告為系爭選舉北投區智仁里里長登記2號之候選人,參加人徐宜潔為登記1號之候選人。99年11月27日系爭選舉開票結果,經選務機關統計被告得票2,153票,為較高票,嗣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為智仁里里長當選人。
(二)被告與鄭燕惠、陳穎冠因本件分送系爭清潔用品、「阿母」書籍等事,經原告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選訴字第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案件受理,已於100年8月26日判決諭知3人無罪在案。
以上各項,有系爭選舉公報、臺北市第11屆里長選舉北投區當選人名單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34號偵查案卷影本及系爭刑事案件歷次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均堪以認定。
四、爭點之論述:本件原告以被告假藉中秋節發放環保宣導品名義,購買並發送系爭清潔用品之賄賂,向里民期約投票支持被告,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犯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所列當選無效事由,而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茲論述如下:
(一)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足資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投票行賄之行為,係以系爭刑事案件中被告、同案被告鄭燕惠、陳穎冠之供述,以及證人謝彩娥、 張曉芬 、蘇美麗、吳惠珍、 洪石萍 、王阿舍之證述,北投區智仁里99年度中秋節環保宣導品名冊、陳政忠文宣資料、「阿母○○○區○○○路網市民導讀手冊」、系爭清潔用品及執行搜索現場圖、現場照片、淨博士洗衣粉出貨單等影本為其主要憑證。經查:
1、被告發放系爭清潔用品之經費來源,係源自臺北市北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為回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垃圾焚化廠所屬垃圾焚化廠廠址附近相關地區,臺北市乃制定「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智仁里所屬北投區即係該條例所稱相關地區,各焚化廠每處理1公噸垃圾即提列回饋地方經費200元(自治條例第1、2、3條)。為處理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並發布「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設置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運用前開回饋金(設置要點第1點)。被告主張發放系爭清潔用品經費來源,係運用前開回饋經費辦理99年度中秋節活動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10
0年3月8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北投區智仁里99年下半年里鄰工作會報簽到表、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61-65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發放系爭清潔用品,係公開以公告、廣播方式,以全體設籍里民為通知領取對象:
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34號起訴書所載,係由被告以張貼公告及廣播方式,通知智仁里住戶領取系爭清潔用品。而上開公告,係以「99年中秋節暨環保活動通知單」發出,公告之始即以:「親愛的鄉親,您好!欣逢中秋佳節,智仁里辦公處特地向您表達敬賀之意,並以發放環保宣導品方式取代大型晚會、烤肉活動,普及各戶並能節能減碳」等語,宣示發放之緣由,內容並載明:「環保宣導品:洗衣粉、洗碗精各一份」「兌領時間:「⒈99年9月20日(星期一)至9月26日(星期日)止,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時至5時/晚上7點到9點。
⒉逾時不予再補領。」「兌領地點:智仁里里辦公處(杏仁二路74巷3號)。」「兌領方式:⒈限有設籍戶之門牌號碼,每一門牌號兌領乙份。⒉請每一門牌派一人攜帶身份證領取。」等語(本院卷第239頁),已明確揭示係以「智仁里辦公處」名義辦理里務,發放環保宣導品方式取代大型晚會、烤肉,發放對象為全體里民。是以,見聞是項通知而前往領取系爭清潔用品者,客觀上應可明確認知係每戶智仁里里民於公法上得享有之福利給付,並非許世傳甚或被告以個人身分所為之餽贈,且發放環保宣導品里辦公處係「取代」往例之中秋晚會、烤肉活動之決策使然。
3、徵諸前往領取系爭清潔用品之里民於刑事案件中之相關證詞,前往領取系爭清潔用品者,均係本於領取里辦公處發放福利品(禮品)之主觀意思受領:
⑴證人 簡春米 證稱:從兩三年前起,每年都有跟里長提出建
議要送贈品。當天領取到洗衣粉與洗碗精。裡面並無文宣品或被告之「阿母」一書,現場亦無人請求支持許世傳或被告,發放系爭清潔用品時一旁並無「阿母」一書、捷運手冊可領取,係因里長廣播知悉有中秋節禮物可領,亦有公告等語(本院卷第194-198頁)。
⑵證人 黃國欽 證稱:去年中秋節有去智仁里里辦公室領取環
保宣導品,是洗衣粉與洗碗精。印象中有被告所著「阿母」之書籍與競選文宣,伊並未取取書或文宣,書或文宣係放在櫃子後面的桌上或旁邊,因不會看「阿母」那種書,所以沒拿。「阿母」著作與被告文宣沒有和禮品放在一起,禮品是包在塑膠袋,「阿母」那本放在桌上,兩者是不同方向。現場沒有人推銷「阿母」一書與競選文宣、捷運手冊,並請求支持(附選字3號事件卷第194-198頁)。
⑶證人謝彩娥證稱:99年9月間有去領洗衣粉與洗碗精,係
因里長有廣播才知道要去領,洗衣精是里長中秋節的禮物,本來是辦晚會,去年沒有辦,所以發這個給我們。有隨便拿一本「阿母」之書籍去看。「阿母」那本書放在旁邊,與洗衣粉、洗碗精是同一桌上。他們就擺放在那裡,我還問可否拿回去,鄭燕惠沒有講,我就自己拿了就走等語(本院卷第202-209頁)。
⑷證人 林文堂 證稱:99年9月下旬有去智仁里里民活動中心
領洗碗精、洗衣粉,是因公寓鐵門貼公告及里長廣播知道要去領取,廣播內容是說因為颱風期間,今年中秋節晚會停辦,就以環保的東西代替。一包裡面有洗衣精、洗碗精,至於「阿母」這本書與有寫「悠遊幸福99」的手冊是伊自己拿的。並未有人提及年底選舉里長要投給許世傳、市議員要投給陳政忠才能領,領取時也沒有承諾年底的選舉要投給特定的候選人。往年是辦晚會,去年是因為颱風,所以改發贈品。因為有貼公告,里長也有宣布,所以我就去領。知道智仁里有分配到北投焚化廠的回饋金,也知道包括去年在內,智仁里所辦的中秋節活動的經費來源是回饋金等語(本院卷第209-214頁)。
⑸證人張曉芬證稱:99年9月下旬有去智仁里里民活動中心
領洗碗精與洗衣粉,是因住家的公告欄上有張貼公告。伊拿身分證給一位小姐,她稍微核對名單,然後就領了一包東西,裡面有洗碗精與洗衣粉。伊還有拿到一本「阿母」的書,書是放在進門左手邊的檯子。未有人說年底選舉里長要投給許世傳,也沒有承諾年底的選舉要投給特定的候選人,伊認知係領中秋節的禮品(本院卷第214-218頁)。
⑹證人吳惠珍證稱:伊有替父親去領洗碗精與洗衣粉,伊母
親說廣播有講中秋節有發洗碗精與洗衣粉,叫伊快去領。是排隊的 歐巴桑 替伊拿身分證去登記領取,伊因車子擋到人所以去移車。拿到禮品時沒有人說到要支持許世傳或市議員候選人陳政忠才能領或其他類似的話。也沒有說到因為智仁里里長要競選所以送禮,就只是中秋節的禮品。洗碗精與洗衣粉那一袋中,有一本書和捷運的東西。伊只知道最後拿到是都放在一袋,但是誰放在一起,伊並不知道(本院卷第221-225頁)。
⑺證人洪石萍證稱:去年中秋節期間,里長有宣布可以去領
禮品,拿到禮品時,里長許世傳沒有告訴伊要出來競選,要請求伊支持,許世傳只是跟伊打招呼。禮品裡面是洗衣粉與沙拉脫,沒有競選資料的單子等語(本院卷第228-22
9頁)。⑻證人蘇美麗證稱:去年中秋節99年9月20-26日有替伊公
公 曾三雄 去里長處領取禮品。領到的是洗碗精與洗衣粉。他們好像還塞什麼書什麼文件給伊,伊拿回去就放在伊公公的廚房。現場人員小聲跟伊說,議員作的不錯,之後把書塞進袋子。因為那時伊有看到阿母那本書,小姐發現我在注意那本書,就說一起拿去看好了。書就擺在桌子旁邊等語(本院卷第230-232頁)。
⑼證人 林鶯鶯 證稱:是家人看到鐵門有貼公告,所以知道99年9月20日至9月26日可以去里民活動中心那邊領禮品。
回家後打開看是洗碗精與洗衣精,還有一本書。沒有聽到請求支持里長競選的話,小姐也沒機會說什麼。印象中現場只看到陳政忠的著作與捷運手冊擺在登記的桌上等語(本院第233-235頁)。
⑽證人 陳美珠 證稱:伊有去智仁里里民活動中心領禮品,領
到的是洗碗精與洗衣粉,還有一本書。是因為他們有廣播,伊才去拿。發的時候,沒有說要支持誰。廣播的內容說焚化爐回饋金買的禮品,要送給里民。伊有看到一本好像是勵志的書,所以問可否拿來看,伊覺得可以自由取閱等語(本院卷第236-238頁)。
(11)證人王阿舍(化名)證稱:拿到的禮品是環保的洗衣粉與洗碗精,印象中有1本「阿母」的書,捷運導讀手冊沒有印象,還有一些文宣品。當時是因每個公寓鐵門口樓梯間有張貼公告,所以知道要去領禮品。99年之前印象中智仁里里民中秋節好像有辦活動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背面至
228頁)
(12)綜上證人證言可知,證人於領取系爭清潔用品前,部分已知悉經費來源是北投焚化爐回饋金(證人林文堂、陳美珠),縱未明確知悉者,亦係見聞張貼住家附近如⒈所述公告或廣播而前往領取,知悉是中秋節禮物之經費,係由往年中秋節烤肉晚會支付,當年度已無中秋烤肉晚會。是以,前往領取者系爭清潔用品者,均知悉是里辦公處公開發放予里民公法上之福利,非因對被告期約之承諾而得領取,而係因「設籍」而取得領取資格(有設籍戶每一門牌均得領取一份),顯難認領取者主觀上曾認知系爭清潔用品係被告透過樁腳或助選員所提供之「賄賂」或與「賄賂」相當之不正利益,用以就里長、市議員選舉之投票為一定之期約。至夾帶文宣品或部分發放人員之言詞部分,縱係屬實,亦僅係相關里辦公處人員利用政府發放福利給付之搭便車行為,其行為或與行政中立有所違反,惟究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構成要件有間。
4、至「阿母」一書部分,依誠品書店網頁列印資料,「阿母:生命中第一個女人」一書,定價為280元,售價為定價之9折252元)。「阿母」一書出版日期為1998年5月1日,出版社為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該書出版日期距選舉時已有12年餘,其上標示「無法購買」、「無庫存」。參以陳政忠長年從事政治,並非文書巨擘或暢銷作家,出版該書與陳政忠斯時經營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不無關連,而「阿母」一書更非書店銷售榜上之長銷書籍,上開陳政忠12年前舊作客觀上是否具有252元之價值,實堪存疑。而依上開曾取得「阿母」一書之證人所述,主觀均認知係文宣品,領取或索取者顯難認有領取後投票權應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參以證人即負責企畫之 孫碧岑 於偵查中證稱:「阿母」一書係伊重新請人掃瞄照片、繕打文字再編輯,1本成本是26元。捷運手冊則係 周秀明 委請伊設計,所需資料由周秀明提示,伊上網或到議會圖書館找資料編輯,一本賣4.
5元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選偵字第34號卷第92頁),益徵「阿母」一書已無再版市場,純係被告後援會人員為因應選舉而另行印製。此等候選人個人生涯記述之書籍,於選舉期間之流通,與其說為著作,毋寧認係書本式之文宣,希冀藉由書之「內容」褒揚候選人之特質,以達宣傳之效,而非以書之「價值」來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願。
(三)綜前所述,被告以焚化廠回饋金購買系爭清潔用品,以對智仁里里民公告、廣播之方式,對全體里民發放系爭清潔用品,並表明係以發放系爭清潔用品以取代過往中秋節晚會之舉辦,形諸於外之意思,難認有行賄之犯意及行為;而領取系爭清潔用品之人,亦顯難認知以里民地位領取之禮品,及夾帶或現場索取之書籍、手冊,係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阿母」一書及捷運導讀手冊等,依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亦難認係足以影響選舉人投票意願之不正利益。
(四)綜上以解,綜酌本件證據資料,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發放系爭清潔用品或市議員候選人陳政忠所著「阿母」一書,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行使一定投票權之賄選行為,自未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事由。
五、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系爭里長選舉北投區智仁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