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許家銘
       許玲珠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佩珊 律師
被   告  周來春
       周長好
       周愛華
       張月汝
       周賜龍
       周賜宗
       周敏惠
       周敏琪
       陳碧桃
       周賜彬
       周賜川
       周賜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周窓秀 所遺如附表所示四筆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應於前項繼承登記完畢後將附表所示四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
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係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原告許家銘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
土地及原告許玲珠所有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參諸前述,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彰
化縣,從而,自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
記之訴,原將周窓秀列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周窓秀應將
坐落 彰化縣 ○○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
地號土地),面積5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經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
64年2月21日田字第000754號所為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等語;嗣得知周窓秀已死亡,因而於108年3
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被告為周來春、周長好、周愛華
、張月汝、 周錫龍周錫宗 、周敏惠、周敏琪、陳碧桃、周
錫彬、 周錫川周錫忠 ,並追加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周
來春、周長好、周愛華、張月汝、周錫龍、周錫宗、周敏惠
、周敏琪、陳碧桃、 周錫彬 、周錫川、周錫忠應就被繼承人
周窓秀所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周來春、周長好、周愛
華、張月汝、周錫龍、周錫宗、周敏惠、周敏琪、陳碧桃、
周錫彬、周錫川、周錫忠應應於前項繼承登記完畢後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又查知被告周錫龍、周錫宗
、周錫彬、周錫川、周錫忠之姓名有誤載,因而於108年4月
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其等姓名為周賜龍、周賜宗、周賜
彬、周賜川、周賜忠。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被告姓名及聲明
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無庸另行准駁;另原告所為追加
聲明部分,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月汝、周賜龍、周敏惠、周敏琪、陳碧桃、周賜彬、
周賜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69地號土地為多數人共有,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許萬本
於64年間因積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窓秀賭債15,000元,為
擔保賭債之清償,乃將名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設定15,000元
之抵押權予周窓秀,並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嗣後土地共
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72年度訴字第2543號民
事判決准予分割在案,依法將系爭69地號土地依序分割為69
、69-1至69-10地號等11筆土地(重測前)。而系爭69地號
土地之原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當時,並無類似現行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之相關規定,故原共有人無從主張將上開抵
押權僅移存於許萬本所分得之土地上,致使周窓秀對許萬本
之抵押權仍繼續存於分割後之11筆土地。
㈡原告許家銘為許萬本之孫,於106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許
玲珠則於106年3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如附表編號二
、四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原告所取得之土地均係自系爭
6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故土地他項權利部仍有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存在。雖原告許家銘曾經聽聞姑姑 許淑娟 (即許萬本之
女)表示許萬本曾積欠周窓秀賭債15,000元,而賭債早已清
償完畢,但未塗銷登記等云云,但實情究竟為何,因距今已
長達40年以上,且無論係許萬本,或周窓秀均已仙逝,顯無
法就賭債確否清償一事進一步釐清或確認。
㈢雖原告許家銘無法提出許萬本清償周窓秀賭債15,000元之證
據,但可知者係系爭抵押權所依憑之抵押債權自64年起迄今
未請求而罹於15年之時效,不僅如此,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
,系爭抵押權亦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今已消
滅之抵押權仍繼續存於原告之土地上,顯然造成原告所有權
之侵害,為此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原登記為周窓秀名
義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再依
法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來春、周長好則以:原告用不正當的方式,其等有田
中地政事務所之證明,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是賭債,這
塊地不是在基隆,而是在田中,原告所述賭債都是不實在,
其等承認原告主張時效已經超過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愛華則以:請原告律師把原告電話給伊,伊只要還
一個清白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周賜宗、周賜川僅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月汝、周賜龍、周敏惠、周敏琪、陳碧桃、周賜彬
、周賜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許萬本為系爭6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許萬本於64
年2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6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周窓秀,
後系爭69地號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為69、69-1至69-10地號
等11筆土地,系爭抵押權並移存於分割後之11筆土地;嗣許
萬本死亡,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許
家銘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
告許玲珠受贈取得;另周窓秀於82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分
別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等
件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周來春、周長好、周愛華、周賜宗
、周賜川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
復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情,則為被告周來春、周長好
、周愛華、周賜宗、周賜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
權而存在,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
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有債權存在之情形不
同。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為賭債乙情云云
,既為被告堅詞否認,則依前揭判例要旨,應由原告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賭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至今仍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抵押權係屬一
般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難謂與一般抵押權設定常情相符
,即難採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
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
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
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抵押權乃就
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
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
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
參照,此為抵押權發生上之從屬性之當然解釋。經查,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且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依抵
押權從屬性之原則,債權至遲於抵押權設定之日即應存在,
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自64年2月21日起即可行使
請求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斯時開始起算15年。原告復
主張抵押權人周窓秀或其繼承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自64年2月21日其後之15年期間,均未對許萬本或許萬本
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起訴追償欠債,或為其他中斷時效進
行之行為,則渠等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即於79年2月2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抵押權人周窓秀或
其繼承人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
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告消滅等情,
為到場之被告周來春、周長好、周愛華、周賜宗、周賜川所
不爭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周窓秀或被告曾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揆
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
滅。
㈢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為同法第759條所明定,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
時,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
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本件乃於繼承開始後,系爭抵押
權始歸於消滅,與繼承開始前其抵押權即已消滅之情形不同
,丙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
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年11月6日【八一】廳民一字
第18571號函復臺高院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本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因被告就其所繼承之系爭抵押權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法其抵押權應為
消滅,惟因系爭抵押權之喪失非經登記不失效力,而有妨礙
原告所有權之虞,請求被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揆之上開規定,洵屬於法有
據,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或其繼承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之規定之規定,訴請被告就
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
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
,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盛輝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權利內容│
├──┼─────────────┼────┼────────────────┤
│一│地號:彰化縣田中鎮中央│許家銘│權利種類:抵押權│
││段380地號││收件年期:民國64年│
││(重測前田中 段田 ││收件字號: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中小段69-3地號)││所田地字第000754號│
││面積:63.00平方公尺││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1分之1││登記日期:民國64年02月21日│
││││擔保債權總金:新臺幣15,000元│
││││額│
││││權利人:周窓秀│
││││設定義務人:許萬本│
││││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據本票所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共同擔保地號:中央段364、378、37│
││││9、380、381、382、│
││││383、384、385地號│
├──┼─────────────┼────┼────────────────┤
│二│地號:彰化縣田中鎮中央│許玲珠│同上│
││段382地號│││
││(重測前田中段田│││
││中小段69-5地號)│││
││面積:66.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
│三│地號:彰化縣田中鎮中央│許家銘│同上│
││段364地號│││
││(重測前田中段田│││
││中小段69-1地號)│││
││面積: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分之1│││
├──┼─────────────┼────┼────────────────┤
│四│地號:彰化縣田中鎮中央│許玲珠│同上│
││段364地號│││
││(重測前田中段田│││
││中小段69-1地號)│││
││面積: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2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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