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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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
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5,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97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由訴外人 蘇啟倫 駕駛行經桃園
縣中壢市○○里○○路與領航南路口處時,遭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左轉彎車輛未依
規定於路口前30公尺駛入內車道或左轉車道而撞擊,致系爭
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95,971元(其中包含鈑金工資
14,250元、塗裝工資10,000元及零件71,721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另考量零件折舊及訴外人
蘇啟倫就本件肇事責任與有百分之30過失,而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駕駛
被告車輛行經上開時、地時,見左轉指示號誌亮起且後方並
無來車,始顯示轉彎方向燈光,以時速30公里許,於路口前
30公尺,自中線慢速滑行切入內線車道即左轉車道,嗣被告
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待轉時,忽有訴外人蘇啟倫自後方駕駛
系爭車輛,以超過市區之速限追撞被告車輛,導致系爭車輛
再度撞擊安全島而翻覆。被告車輛因遭系爭車輛追撞而移位
,且路面上之剎車痕亦非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所為,且本事件
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初步研判,係因訴外人蘇啟倫駕駛
系爭車輛超速及闖紅燈所致,至於同研判所載被告未依規定
於路口前30公尺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車道,則屬誤鑑。原
告公司於事發後,未曾派遣人員至現場查看,卻於事後決定
過錯並推責任,且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5,971元,恐有妄自添
加而超出一般維修費用。從而,被告依交通法規駕駛被告車
輛,無端遭訴外人蘇啟倫駕駛系爭車輛追撞,被告車輛且較
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訴外人蘇啟倫自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失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依其與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資為車輛修復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結帳清單
、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
本件交通事故係訴外人蘇啟倫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闖紅燈自
後方追撞伊車所致、原告訴請金額不實且訴外人蘇啟倫亦應
賠償被告車輛所受損失等情為辯,經查:
(一)被告固執詞以伊業已慢速進入內線車道停等左轉為辯,然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中壢分隊警製作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係自劃方
為三線道之領航南路中間車道駛出,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
述:「肇事前我駕駛車輛由領航南路左轉新生路行駛,我
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最初發現對方時,
雙方距約100公尺,...我應該是從中間車道到達路口再
左轉」等語,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自陳:「我當時是在中間
線車道,...左轉指示燈亮起,就慢慢轉入左邊」等語相
符,其於最後答辯狀始稱伊於30公尺前即進入內側左轉車
道緩行待轉云云,顯係事後卸詞,不足採認。另觀諸兩車
撞擊部位,係被告車輛車頭左側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若被告車輛已在路口內側左轉車道暫停待轉,並未
偏駛左彎行進,兩車焉會發生側面擦撞情事,顯見被告應
係於肇事路口處始自中間車道直接切入內側車道欲強行左
轉,致所駕車輛左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右前側車身發生碰
撞,又依當時情形天候及路況均良好、道路無障礙物、標
誌標線清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仍未依規定冒然左轉,肇致本件事故,應
負過失之責。
(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蘇啟倫有超速行駛情節,並提
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兩造
就此互不爭執,原告亦自認訴外人蘇啟倫同有此開過失,
就肇事責任應自負百分之30的過失等語在卷(97年9月16
日、26日筆錄),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應認
訴外人蘇啟倫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另本院審酌訴外人蘇
啟倫及被告違規情節等一切事證,認為被告就本件肇事原
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訴外人蘇啟倫則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係代位取得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
六、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既有前開之過失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此為法定債之移轉之規定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後,在保險金之範圍內取得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辯以原告未於事
發後派員前往現場查看,僅事後任意指摘被告之過失云云,
顯就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存有誤解。
七、按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就餘額及其他工資費用請求,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
輛係於94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事故發生時之97年4月間,已實際使用3年2月,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故本件更換新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
16,91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4,250元、塗裝費用
10,000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1,161元。另
被告固抗辯原告妄自添加而超出一般維修費用云云,惟未舉
出何維修項目有虛列不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再者,本件肇事車輛雙方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經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故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28,813元(計算式:41,16170%=28,812.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8,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為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等,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之必要。至被告另辯訴外人
蘇啟倫亦應賠償其車損部分,並未於本件提起反訴,且本、
反訴當事人並同一,本不得在本訴中對蘇啟倫提起反訴,自
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等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零件費用為71,721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3年2月計
算。
第1年折舊為:71,7210.369=26,4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第2年折舊為:(71,721-26,465)0.369=16,699元。
第3年折舊為:(71,721-26,465-16,699)0.369=10,538元
。
第4年折舊為:(71,721-26,465-16,699-10,538)0.369
2/12=1,1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16,911元(71,721-26,465-16,699-
10,538-1,108=16,911)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提解費:1,500元
合 計: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