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15號

原告 蔡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告 劉蔡梅蔡南安 之繼承人

蔡歲 兼蔡南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劉蔡梅、蔡歲為被告 林蔡來好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後,被告林蔡來好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其配偶 林進財 、子女 林保安林保源林保華 各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繼字 第4494號、4557號、112年度司繼字第44號拋棄繼承,而洪 蔡玉秀 於107年1月6日死亡、 楊蔡品 於85年12月11日死亡、 張蔡玉春 於111年3月21日死亡、 蔡祥 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均早於林蔡來好死亡,故由其兄弟姊妹蔡歲、劉蔡梅繼承,此有林蔡來好遺產繼承系統表、林進財、林保安、林保源、林保華之戶籍 謄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月17日函(見110朴簡15卷三第223頁至第231頁、第365頁),應認其等均為被告林蔡來好之繼承人,迄今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林蔡來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朴子 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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