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15號
原告 蔡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蔡歲 兼蔡南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劉蔡梅、蔡歲為被告 林蔡來好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後,被告林蔡來好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其配偶 林進財 、子女 林保安 、 林保源 、 林保華 各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繼字 第4494號、4557號、112年度司繼字第44號拋棄繼承,而洪 蔡玉秀 於107年1月6日死亡、 楊蔡品 於85年12月11日死亡、 張蔡玉春 於111年3月21日死亡、 蔡祥 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均早於林蔡來好死亡,故由其兄弟姊妹蔡歲、劉蔡梅繼承,此有林蔡來好遺產繼承系統表、林進財、林保安、林保源、林保華之戶籍 謄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月17日函(見110朴簡15卷三第223頁至第231頁、第365頁),應認其等均為被告林蔡來好之繼承人,迄今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林蔡來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朴子 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