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少緯為UBER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凌晨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墩十一街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適告訴人葉庭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段自對向車道行駛前來,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庭瑄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及左下巴撕裂傷(3公分及3.5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張少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張少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