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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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銘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銘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銘祥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
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07月08日│107年08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5990號│字第2435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7年度交易字第││實││873號│1981號││審├──────┼─────────┼─────────┤││判決日期│107年08月22日│108年02月12日│├─┼──────┼─────────┼─────────┤│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7年度交易字第││決││873號│1981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8月22日│108年0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431號│字第4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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