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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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棋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75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棋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通用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通用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並更改選物販賣機機臺電路設定值之不正方法詐取告訴人 盧彥竣 所設置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通用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不正方式由選物販賣機之收費設備取得之日本正版公仔3盒,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報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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