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共犯李○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33號卷第8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該加重處罰規定,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 秦儀雅巴家祥 、少年李○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李○諺共同為傷害犯行,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②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於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動機,存有相當差異,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
故糾紛,率爾毆打告訴人甲○○,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庭外和解,有和解書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第39頁),暨其素行、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過失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前開2案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
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秦儀雅與甲○○有金錢糾紛;而巴家祥則為少年李○諺之朋友,另甲○○與李○諺(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因機車使用及加錯油導致損壞等問題,亦有紛爭。丙○○、李○諺、秦儀雅、巴家祥(前2人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5日至13日0時30分間,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8之秦儀雅租屋處內,由秦儀雅以徒手或持棍棒等方式;李○諺以徒手方式,而巴家祥為幫李○諺出氣,以持安全帽或腳踹等方式;丙○○則持鋁棒或揮拳等方式,輪流毆打甲○○頭部、身體、手臂及雙腳等處,致甲○○受有雙手上下臂及背部、下腹部、左臀部、右大腿、左後腿、左下眼眶、左顴骨等多處瘀青、左額頭瘀青及擦傷、下嘴唇擦傷、雙臉頰多處小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及證人即另案被告秦儀雅、 王涎臣 證述,並有和解書、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秦儀雅、巴家祥、丙○○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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