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智凱 (原名 楊振輝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楊智凱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二、債務人楊智凱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4之1條、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楊智凱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6年3月15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執行案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於106年5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已確定,聲請人並於106年6月3日提出6年共分24期,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清償總金額為43萬2,00
0元,清償成數為0.04%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138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就上開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大多數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更生執行卷第152至164頁),是系爭更生方案未獲大多數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撤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前開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所載,關於聲請人之收入
部分,聲請人主張於越南工廠工作,月薪36,000元等情(見更生執行卷第136頁),斟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職業工會,且105至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74、176、182、208至210頁),堪可認定,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2,592,000元(計算式:36,000元×72期=2,592,000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勞保費3,364元、手機費1,000元、勞工紓困貸款3,406元等情,除其中勞工紓困貸款3,406元屬聲請人之債務,並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支出18,364元雖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惟尚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相當,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10,000元部分,然觀之聲請人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分別為85年10月、00年0月生),已有謀生能力,應可開始工作負擔個人生活所需,足認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合計為1,322,208元(計算式:18,364元×72期=1,322,208元)。
㈢其次,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保單2份,截至108年1月22日為止之保單解約金為242,507元,此有國泰人壽公司函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稽(見更生執行卷第196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㈣準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592,00
0元,扣除該期間必要支出總額每月支出總額1,322,208元,尚餘1,269,792元(計算式:2,592,000元-1,322,20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加計上開保單解約金242,507元後,須逾其中十分之九即1,361,069元【計算式:(1,269,792元+242,507元)×9/10≒1,361,069)】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觀之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為432,000元,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㈤從而,本件大多數債權人既未能就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
達成可決,顯難認系爭更生方案已達適當可行,且經審酌債權人與聲請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難認已達條件公允之程度。此外,參以聲請人前開收入及生活狀況,其所提更生方案亦難認有合於盡力清償之情,則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不得逕予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㈥末查,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更生方案雖係106年6月3日所提出
,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更生程序中先後於106年11月6日、108年1月18日、108年7月8日命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165、166、189、217頁),均未見聲請人再行提出,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18日電詢聲請人代理人未為補正之原因僅為疏忽,再定期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亦未到場(見更生執行卷第250、第254、274頁)等情以觀,可認聲請人並無欲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故本院自僅能審酌系爭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開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不符合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聲請人、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