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靜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靜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行記載之第1個「2萬9,985元」應更正為「2萬7,123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詐欺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 黃謙和 詐取財物,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前述詐欺成員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