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創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顴骨上顎骨骨折之傷害」之下應補列「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警員 簡益祥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外,另補充證據即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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