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告 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告 許章泰
許功憲 許功宏 許玉琳 許玉琪 鄭珮瑜 邱家茵 鄭惠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閻堅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
張祐齊 律師 王琇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即門○○○區○○街○段○○○巷○○號右側房屋,面積154.92平方公尺)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其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面積154.92平方公尺【如民國105年10月28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自106年7月5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76元及自各月到期至拆除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等應自106年8月3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76元及自各月到期至拆除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2頁);嗣又於106年11月14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4,397元及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嗣再於106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見本院卷第202頁)。
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與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撤回金錢請求之起訴,被告並未為異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9375分之16564,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證1),該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街○段○○○巷○○號右側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曾於105年6月,對占用人鄭惠如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由貴院板橋簡易庭以105年度板簡字第1081號審理(下稱前案),並測量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4.92平方公尺,有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惟該訴訟中之證人 鄭村 田、 鄭村加 證述,該房屋係由土地共有人鄭惠如之祖父 鄭水柳 所興建,原告因無法證明鄭惠如為該房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故經貴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影響共有人權益甚鉅,原告不得不再提起本件訴訟。
二、鄭水柳於82年8月28日死亡,配偶 鄭曾糸 於39年11月14日死亡,再娶 鄭高銀花 ,惟於58年9月25日離婚。鄭水柳共生有六名子女,其中三女、四女及六女出養他人,五女夭折,僅剩長女許 鄭美雲 及次女 鄭阿雪 ,而 許鄭美雲 於94年2月25日死亡,遺有配偶許章泰及子女許功宏、許玉琳、許玉琪、許功憲,又鄭阿雪於93年9月3日死亡,遺有子女鄭珮瑜、鄭惠如、邱家茵。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繼承關係由被告8人共有。
三、本件被告抗辯鄭水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係經過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果此,則其係以使用借貸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土地,故其主張本於地上權時效取得主張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即無理由。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但如經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則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如被告不能舉證其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即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對抗原告。被告等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實無理由。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祖先居住於系爭房屋已有百年之久,其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先人分配及繼承等因素,由 鄭氏 子孫共同持有,被繼承人鄭水柳因不識字,遂留於祖厝務農維生,系爭房屋原為土角厝,一直以來皆由鄭水柳居住及修繕維護,後因颱風摧殘而受有損害,再由鄭水柳於52年間翻修重建為現今磚造平房。
二、被告家族於百年前即開始居住並使用系爭土地,況系爭房屋是由被繼承人鄭水柳興建而成,依法律規定,鄭水柳自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鄭水柳去世後即由被告所繼承,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是公然、和平、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時間,已超過10年之久,被告已依民法第770條、第772條、第832條之規定,取得地上權,故絕非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三、現今居住於系爭土地僅剩五、六戶人家,被告居住於該屋已有數十年之久,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皆同意其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房屋所立基之土地,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及立基土地皆未予干涉,已曆有年所,可證土地所有權人間已同意將系爭建物及所立基之土地交予被告使用。又原告於93年間向訴外人 鄭琴燕 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即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繼受人,是原告應同受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屬無據。基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實具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並未侵犯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476.29平方公尺)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39375分之16564(約占42%),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二、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右側房屋一棟。原告曾於105年6月間,對被告鄭惠如提起拆除該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為由,於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1081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33頁至36頁)。
三、系爭房屋,經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081號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4.92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即該所105年10月17日收件,土複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內編號A所示位置(見本院卷15頁)。
四、系爭房屋,是被繼承人鄭水柳(82年8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9頁除戶謄本)出資興建,其繼承人許鄭美雲(長女,本院卷第83頁除戶謄本)、鄭阿雪(次女,見本院卷第37頁戶籍謄本)二人。
五、許鄭美雲於94年2月25日死亡(見本院卷83頁除戶謄本),由被告許章泰(夫)、許功宏(長男)、許玉琳(長女)、許玉琪(次女)、許功憲(次男)等五人繼承(見本院卷第91頁至101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六、鄭阿雪於93年9月3日死亡(本院卷85頁除戶謄本),由被告 鄭佩瑜 (長女)、鄭惠如(次女)、邱家茵(三女)等三人繼承(本院卷103頁至109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肆、兩造爭執要旨:被告繼承共有之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39375分之16564(約占42%),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該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右側房屋一棟,業經本院前案以105年度板簡字第1081號,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4.92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附圖即該所105年10月17日收件,土複字第23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內編號A所示位置(見本院卷15頁);上開房屋為被繼承人鄭水柳(82年8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9頁除戶謄本)所興建,並由被告8人繼承之,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77至79頁、第83至85頁、第91至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再按土地共有人之一,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其共有土地者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以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並求為命被告向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自屬適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及被告繼承之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抗辯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故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鄭水柳在系爭土地上原有一土角厝,一直都是由鄭水柳居住及修繕維護,嗣因颱風摧殘受有損害,再由鄭水柳於52年間翻修重建為現今磚造平房。原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反對鄭水柳在該處居住,故共有人是有分管契約云云,業經原告所否認,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所辯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分管契約一節,無非係以系爭房
屋坐落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之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此皆未予干涉,為其主要論據。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僅為表意人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基地共有人單純就他人使用其基地不為異議、爭執或反對之表示,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甚或占用面積甚小致未能發覺,均非無可能。故縱認系爭建物歷任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事實,亦無法必然推論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單純沈默即是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使用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系爭土地現共有人 鄭利雄鄭明郎鄭炳讓
鄭炳滄鄭村田 、鄭村加、 鄭村淼鄭昌奇鄭任博 、陳玉華、 鄭智文鄭美玲 等12人到庭為證,欲證明系爭土地上有上開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惟上開12人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而非全部所有人,且渠等取得之原因,分別為為繼承、買賣及贈與,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其是否確實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上開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尚有疑議,且土地共有人鄭村田、鄭村加二人,曾於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081號拆屋還地之訴訟中到庭作證,該案被告鄭惠如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土地詢問鄭村田:「有無所謂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鄭村田答稱「沒有」(見該案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當時被告 阿公 (指鄭水柳)在蓋房子時有沒有經過大家同意?」;鄭村田則答稱「有,大家都沒意見。當時沒有簽立書面契約」(見該案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故縱認全體土地共有人對鄭水柳搭蓋系爭房屋均無意見,亦不能認全體共有人就該土地特定部分有分管協議。至於證人鄭村加則證稱「當時在蓋時我沒有出生。民國五十幾年時是翻修的吧」(見該案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足徵其對全體土地共有人有無分管協議之事實,並無認識;是本院認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同意使用或分管協議為證,自不能證明被繼承人鄭水柳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共有土地,被告抗辯渠等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被告抗辯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故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被告另抗辯其家族於百年前即開始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亦由被告繼承,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公然、和平、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時間,已超過10年之久,被告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㈠「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㈡被告自陳渠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地政機關以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請求登記(見本院卷第165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而為有權占有,被告以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陸、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因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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