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26號原告 陳達衡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10時51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銜接中正路),在中正路46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遂予攔停稽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惟原告當場表示拒絕簽名收受,嗣舉發單位於106年8月25日以雙掛號方式,將舉發通知單重新郵寄予原告,於106年8月29日完成合法送達。
原告於106年7月28日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8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嗣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認應處以罰鍰最低額,遂撤銷前開裁決,重新於106年9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警方謊報原告經過該交岔路口闖紅燈,其實並無其事。原告係自中正路46巷口右轉,並非自化成路行向往中正路。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
:為員警在105年2月1日10時51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路00巷○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往大漢橋方向)之違規事實,遂予以攔停、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等語,是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面對紅燈號誌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又系爭違規經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此有舉發單位函復及車輛行向示意圖等資料在卷可查。
㈡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得以佐證,惟依上開函釋意旨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員警於目睹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㈢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
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
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7月28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被告106年8月2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63812776號函、106年8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23792號函、106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06年9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43932號函、舉發單位106年8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54489號函、106年10月3日新北警莊交分字第1063468233號函及附件(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抑或係自中正路46巷口紅燈右轉往中正路之違規行為?㈢經查:
⑴按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當場舉發之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
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就當場舉發,亦無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惟既以舉發警員當場目睹之情而為舉發,則就舉發警員目睹之情,自應就舉發警員目睹之情所為證言之內容,經檢驗具有可信度(目睹非必確實,容或有可能過失誤認之情,自應經檢驗為無疑,可資認定)始得採為證明違規屬實之證據。
⑵本件依舉發警員到庭證稱:「當時站的位置距離中正路46
巷口約有2、30公尺」、「我站在該處(約在UNIQLO店跟中正路46巷路口的中間處)沒有辦法看到從化成路的紅綠燈騎出來的情形。」、「原告當初沒有提到是中正路46巷口,因為那邊從化成路出來的都說是紅燈右轉。」、「(原告:我是說我是從巷口出來的,我沒有闖紅燈,我沒有特別說是46巷口。)我當初認為原告是指化成路。」、「我當初沒有直接看到原告從化成路出來」、「(中正路46巷)巷子口雖然有監視器,但是已逾保存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則依舉發警員當時所執勤站立位置既不能看到化成路口行向往中正路之車輛情況,則系爭機車自中正路46巷紅燈右轉之可能性,並不能完全排除;再者,依舉發警員結稱第一時間目睹系爭機車之情,係在約略中正路46巷口與中正路之交會處;甚者,原告於當場爭議其係自巷子口(按指中正路46巷)右轉,而舉發警員並未意會係指中正路46巷口紅燈右轉之意,而誤認原告係陳述自化成路紅燈右轉中正路之意,故認定原告為自化成路闖紅燈往中正路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但舉發警員確實並未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化成路闖紅燈往中正路行為經過之事實,殊不得逕徒憑推測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係自化成路行駛往中正路行向而有闖紅燈之行為屬實。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所為之證言尚不足以認定屬實。則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情,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即難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本件依舉發警員所為證言之內容,尚不足以充分認定原告
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自化成路闖紅燈往中正路行向之事實,而舉發單位函文係依舉發員所為舉發而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情,但是舉發警員之證言內容既已難確認原告有闖紅燈(自化成闖紅燈往中正路行向)之行為,則舉發單位之函文自亦難逕作為認定原告有此闖紅燈之行為事實依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自化成路口闖紅燈往中正路行向之違規行為事實,本件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無據。是被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化成路與中正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洵難憑採。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於原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中正路46巷與中正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部分,應由被告依職權審究是否業經舉發及有無違規事實予以卓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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