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義選任辯護人洪郡佑律師
王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明義於民國102年間,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彰化縣善化佛堂」(下稱善化佛堂)任佛事兼總務之職,負責收取、管理信眾之捐款或超渡法會報名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善化佛堂於102年8月12日至18日(農曆7月6日至12日)舉行超渡祖先、冤親債主之「盂蘭盆法會」。報名參加法會之信眾可於現場報名繳費,由盧明義或會計 巫玉瓊 受理登記並收款;若以郵寄匯票或現金袋方式報名之信眾,則由盧明義收受郵件、登記姓名、編號、住址、金額等項於「盂蘭盆法會」總登記簿,並開立一式三聯之感謝狀收據,將款項與感謝狀收據一併交由巫玉瓊核對金額無誤後,由巫玉瓊於感謝狀蓋章,撕下黃色記帳聯黏貼於日報表,其餘2聯交還盧明義,其中白色存根聯由盧明義保管,紅色感謝聯交由信眾作為收據,嗣由巫玉瓊將款項存入善化佛堂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再將存簿併同日報表送請委員、主任委員及監察人用印。詎盧明義利用僅須將所收款項與感謝狀收據交由巫玉瓊記帳,而總登記簿由其編號(總流水號),且毋庸連同感謝狀收據及金額送交巫玉瓊核對之職務之便,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就附表二所示以郵寄方式報名參加法會之信眾所繳交之費用,未開立感謝狀收據,亦未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由巫玉瓊記帳,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信眾交付之報名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元。嗣於「盂蘭盆法會」期間結束後,經善化佛堂監察人 曾萬溪 查對帳目,發現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富雄 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盧明義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盧明義對於有在102年間,任善化佛堂總務之職,
負責收取、管理信眾之捐款或超渡法會報名費。善化佛堂於102年8月12日至18日(農曆7月6日至12日)舉行超渡祖先、冤親債主之「盂蘭盆法會」,在現場報名參加法會之信眾所繳交之費用,由其或巫玉瓊受理登記並收款。以郵寄匯票或現金袋方式報名參加者,則由其收受郵件、登記於「盂蘭盆法會」總登記簿,開立一式三聯之感謝狀收據,將款項與感謝狀收據一併交由巫玉瓊,由巫玉瓊於感謝狀蓋章,撕下黃色記帳聯黏貼於日報表,其餘2聯交還,白色存根聯由其保管,紅色感謝聯交由信眾作為收據。「盂蘭盆法會」總登記簿由其編號,該總登記簿毋庸交付巫玉瓊核對,附表二所示報名參加法會者,均係以郵寄方式報名參加,法會結束後,始將該費用2萬400元交出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法會期間工作量大,沒有辦法馬上把三聯單交給會計,工作就會累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⑴被告雖持有「盂蘭盆法會」款項20,400元,惟此乃收受權人拒絕受領而未能交還,法會結束後之102年8月19日,被告即已將會計拒收之情告知主任委員 王水金 ,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⑵法會活動期間事務繁雜,且被告年事已高又非會計人員,即使感謝狀等文書之記載與事實稍有出入,亦在所難免,況且被告有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信徒報名費做總登記,如確有侵占之意圖,何須登記,而令會計、監察人員有比對感謝狀及金額之機會,因此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⑶該款項於提出前均放置於上鎖之抽屜中,被告未為任何處分,是以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
⒈善化佛堂於102年8月12日至18日舉行超渡祖先、冤親債主
之「盂蘭盆法會」。該期間,被告於善化佛堂任佛事兼總務之職,負責收取、管理信眾之捐款或超渡法會報名費。報名參加法會之信眾可於現場報名繳費,由被告或巫玉瓊受理登記並收款;若以郵寄匯票或現金袋方式報名參加者,則由被告收受郵件、登記姓名、編號、住址、金額等項於「盂蘭盆法會」總登記簿,並開立一式三聯之感謝狀收據,將款項與感謝狀收據一併交由巫玉瓊核對金額無誤後,由巫玉瓊於感謝狀蓋章,撕下黃色記帳聯黏貼於日報表,其餘2聯交還被告,其中整本之白色存根聯由被告保管,紅色感謝聯交由信眾作為收據,嗣由巫玉瓊將款項存入善化佛堂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再將存簿併同日報表送請委員、主任委員及監察人用印。附表二所示信眾確實有登記於「盂蘭盆法會」總登記簿,然該等費用並未開立感謝狀收據,亦未交付款項由巫玉瓊記帳等情,業據證人巫玉瓊、曾萬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102癸巳盂蘭盆盛會拔度(感謝狀)、號碼錯誤(感謝狀)、信封、蘭盆法會善化佛堂日報表四冊(102年5月至8月)、蘭盆法會善化佛堂報名登記總冊10冊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巫玉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善化佛堂「盂蘭盆法會」
關於繳費作業,是由被告登記,被告收款再送過來核對,我是屬於後端會計端,實際收款是被告,因為收取郵寄的,他才有印章可以去收。如果他請假,是由我代收,但是我不作業,我只是收下來,交給他拆封,由他去作業。如果是現場繳款,我就會收款,他請假時,我會代理職位,我要登記收款。來現場登記繳款的信眾,就沒有再把款項交給被告去登記。被告要先把現場來繳錢信眾的名字及金額登記在拔度登記簿,然後要開收據,收據由被告保管,另外他還要寫疏文。如果是被告請假不在,現場繳錢由我登記,我開收據,但是疏文還是被告寫,因為拔度登記簿是他保管,我幫他登記、開立收據,那本(登記簿)還是回到他的座位上,他就知道他要寫(疏文)。疏文放在被告那邊,等到我們法會開始,信眾要拜拜時,就會過來向被告領疏文。疏文右下角的編號,對應拔度登記簿上的編號。每個法會的活動會有獨立的登記簿,就該法會有參加的人按照順序編號。登記簿上面的編號除了對應到疏文上面的編號,不會對應到收據上的編號,收據上左邊手寫的編號是登記簿上的編號。我蓋章時,編號已經寫在上面。法會的收據是由被告去印,由被告保管的,他拿哪一本我不知道,但是在這本收據用完前就是不能跳號。被告登記收款後,當天或隔天會把款項和感謝狀交給我,他送過來的金額跟感謝狀所寫的金額是一致的,我就蓋章,我不會去看登記簿和疏文。感謝狀是一式三聯,被告會將整本送過來,三聯都要蓋章,我撕下兩聯,黃色聯作帳,紅色聯如果是現場報名的,我就給信眾,如果是郵寄的,我還要還給被告,給他郵寄回去給信眾。一個法會結束完,那個感謝狀就不用了,7月份用完的感謝狀就收起來存檔。有來繳費的信眾幾乎都會在這段期間來參與超渡法會,少數沒有來的,就是委託被告化疏文燒金紙。在法會結束前,不會有人去看被告手上的登記簿或疏文有沒有齊全。這次法會,沒有聽說來參與法會的信眾有繳費,但領不到疏文的。本次法會結束後,有人來領疏文時,說他是郵寄金錢來登記,要領疏文的時候,有反應為何沒有收到收據,但沒有領不到疏文。當時還在法會,大家都很忙,不會去瞭解這些,但是有人反應沒有收到收據,有人說被告有馬上開給人家,但是沒有送過來,這我不清楚,是有人在那邊幫忙看到在講。後來我做月報送給監察人,在核對登記簿上面的編號,拔度登記簿有編號幾號,收據上面會有這個報10號,這個報12號,他們查到少了幾號,問被告那些幾號的收據在哪邊。我在收據上蓋章時,不會核對登記簿編號有沒有連續,我核對的是感謝狀右上角印刷字體的編號。法會或是活動結束,監察人或是理事要對帳,要瞭解帳務,他們會要求我跟被告拿出日報表和收據,收據因為貼在日報表上,他們會一張一張的檢查,一邊是核對我的金額對不對,一邊是核對登記簿的編號對不對。拔度的彙總表(登記簿)我沒有提供,日報表裡面就有收據,每天有收了幾個收據,然後合計多少錢,還有我的存簿,他會核對收支有無入帳。被告好像沒有提供資料給他們核對,如果理監事要求,被告可能要拿出登記簿。被告是否要提供整本收據給理監事核對白色存根聯跟日報表的黃單,要看來查帳人的需求,有時候看黃單,會覺得那邊有異,就會叫被告拿存根出來,所以不一定會做。被告在本次法會後,最早要把還沒入帳的錢給我的時間是監察人已經把我的帳都拿去查帳之後,監察人問他說怎麼號數有些沒有編號,叫他把存根聯拿出來,拔度登記簿登記幾號的感謝狀在哪裡,叫被告找給他看,被告當時有要開收據不知道要開多少,監察人就說現在暫時不要收。被告要將錢交給我,而監察人叫我先不能收之前,監察人已經有拿到被告的拔度登記簿。就我的記憶中,當時監察人曾萬溪是拿著被告的拔度登記簿,還有核對日報表,有發現登記簿有信眾的登記資料,但是日報表沒有收據感謝狀的資料,所以有要求被告要把感謝狀白色存根聯找看看,看有沒有那幾個有登記,但沒有黃色收據資料的。曾監察人查到的時候,被告要給我款項,他有要開收據,但沒有開,曾監察人叫我先不能收,我就不敢收。後來他才寄這樣的存證信函給我,監察人叫我不要收這中間,被告沒有要拿款項給我。被告如果收到信眾郵寄的報名費,他先收著,整理完再拿給我,是可以這樣,他方便何時送過來,他送過來的感謝狀與金額相符,我就蓋章,他何時送過來我不會刻意跟他說。有時我下班後,會有一、兩個信眾再來繳費的情形,但被告會收起來,隔天會給我。本次辦法會活動,被告如果那天收到的款項,不論是信眾當場報名或是當收到郵寄過來的匯票或是現金袋,不一定當天就要處理完,有時他會隔天交給我。一般最慢是隔天給,我很少連休,如果我休假,他可能明天才給我,有時候他還沒登記好,我會跟他說明天再給我。原則上是當天或隔天,若我休假時,是休假完上班的第一天。法會開始後,還沒有擲茭杯都還可以報名,法會第三天會請示擲茭杯,請示完確定人數、供品數量後,就不再接受信眾報名。數量確定後,由被告負責聯絡準備供品,所以被告知道聯絡後不能夠再報名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74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而被告對於證人巫玉瓊所證郵寄部分之繳費作業流程亦不否認,足認:以郵寄現金袋或匯票方式參加「盂蘭盆法會」者,係由被告登記於總登記簿,開立收據,並於收據左上角編寫總登記簿之編號,再由被告將一式三聯之收據及所收取之金額交由證人巫玉瓊核對,證人巫玉瓊核對無訛蓋章後,將黃單撕下製作日報表,其餘白色存根聯及紅色感謝聯交還被告,由被告保管白色存根聯,並將紅色聯寄還信眾。被告再依總登記簿之編號撰寫疏文,且於疏文右下角註記總登記簿編號之號數。依其等往昔作業之慣例,被告登記收款後,當日或翌日會將款項及感謝狀交由證人巫玉瓊記帳,總登記簿由被告保管,毋庸連同款項和收據交巫玉瓊核對。關於本次法會被告有無如實將收取款項交由巫玉瓊記帳,是監察人已向被告拿取總登記簿查帳,且質疑感謝狀收據編號,並要求被告提出存根聯核對後,被告方於當場開立感謝狀及提出款項,在此之前,被告並無提出附表二所示信眾之款項及收據,被告是事後方才郵寄存證信函等事實。證人巫玉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監察人曾萬溪何時查帳一情,雖已不復記憶,惟其在偵查中稱:法會結束後三天我做好法會報名費用收支統計表,我把統計表呈上協助委員 方錦龍 及主任委員王水金用印,8月10日把7月份的收支月報表呈給監察人 張福生 、常務監察人李富雄用印,監察人曾萬溪比較忙所以8月26日才用印,8月27日曾萬溪發現有幾個編號有做登記但沒有開收據,就是告訴狀上的報名蘭盆法會超度祖先款項一覽表,曾萬溪就請被告找出存根,結果被告找不出存根,被告就說他沒有開,因為他忘記了,後來被告補開,但是金額有短少跟登記資料不符,曾萬溪跟李富雄說被發現了才要補開,而且金額也不足,所以她們要求我不能收等語(參102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第52頁); 佐以 ,如附表二所示15名信眾之感謝狀收據係由被告於102年8月26日開立一情,有感謝狀收據(補開)乙冊在卷可考,亦足認前述感謝狀收據有闕漏一情,係於監察人在102年8月26日用印查核時,始遭發覺,而被告於法會結束後,已逾一週餘之時日,均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由巫玉瓊記帳等事實。
⒊證人曾萬溪具結證稱:我在佛堂裡面負責發放金紙,有人
來報名繳費,跟我反應為何有的有號碼,有的沒有號碼,上面有寫幾號。我有請總務拿資料來看,他跟我說現金袋放在抽屜,我問他為何放在抽屜,他說法會結束後,我才要開,我說法會已經結束了,這些道士要來引魂,引亡者的魂。後來,我跟被告說這些錢沒有交,被告才開抽屜,現金袋在那裡,但是錢在他後面的口袋內,還有一本收據順便拿出來,拿出來之後他一直在寫,寫完才要交給會計,會計才問我們這可以收嗎,我跟常務監察說不能收。我看到被告的錢放在口袋內時,被告說法會完他才要繳錢。我跟被告說的時候,法會已經結束了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3頁);證人即曾萬溪女兒 曾桂裡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蘭盆法會結束後,參與對帳的有我跟我父親、總務、會計都有在場。因為每月都要做月報表,都要常務監察蓋章。我有聽我父親說有人反應為何有些沒有號碼,因為都有打字,有自己編的號碼,編的號碼都要再去核對。平常每個月在對帳會看支出、別人進塔、法會、人家來報名的費用,還有買菜、電話費,一個月都做一本,裡面有收據和一些資料貼在裡面。我們對那本簿子裡面的收據及統計金額,再看金額是否有符合。就是核對月初跟月底的支出收入的金額對不對,跟銀行領的錢對不對,這是每個月正常在對帳。後來我們核對號碼,發現有人有繳錢,總務沒有將錢拿給會計入帳。感謝狀收據右上角的紅字有跳號,我跟我父親說右上角的號碼有跳號不同,我父親看一看,後來他才問總務,總務就拿簿子出來寫,也有拿錢出來說要交給會計,李富雄那天也有在場,他寫一寫要拿給會計,會計問常務監察可不可以收,他說那不能收。每個月都有查帳,是8月底我對帳的時候,等於法會結束,結整個月的帳,小姐打電話跟我們說要看帳蓋章,才發現號碼沒有連號。我們只是跟他說為何號碼沒有連號,他就拿簿子出來寫,他在桌子寫金額跟名字要交給會計簽收,曾萬溪跟李富雄說不能收。我們問被告時,錢是從口袋拿出來,現金和信封袋是分開的。一個放在抽屜,一個在被告口袋內,他還有拿皮包出來,他是放在自己的皮包內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互核證人曾萬溪、曾桂裡所證均相合致。證人曾桂裡所證:感謝狀收據編的號碼要再核對等語,又證稱:對帳時是核對感謝狀右上角的號碼等語,雖有歧異,惟參之證人巫玉瓊所述:收據因為貼在日報表上,他們會一張一張的檢查,一邊是核對我的金額對不對,一邊是核對登記簿的編號對不對等語;又觀之102年7月份日報表102年7月8日現金收入傳票(總號102收,現收號數00000000-0),其中所附單據14張之印刷號碼均有連號(即感謝狀收據,印刷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1~2),其等於查帳時,發現該14張單據中左上角手寫編號部分闕漏236一情,有102年7月份日報表可佐。是以,互參證人所證及善化佛堂提出之證物,證人曾桂裡所指核對號碼跳號一節,應係指感謝狀收據左上角手寫編號部分並未連號之情形,而其等核對日報表所附收據,發覺有編號闕漏而向被告查詢繳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另證人王水金雖於本院證稱:因為廟裡進香有要辦活動,
我去跟爐主收錢,說要進香辦活動,我收回來的錢要交給被告保管,這期間我收到一筆6萬元的款項,我拿進去廟裡,我跟被告說這是爐主的錢,收回來6萬元,李富雄坐在旁邊就說有錢了,錢來,被告說這是廟裡的錢,被告說李富雄要跟他借錢,我說這是要進香的錢,不能借出去,李富雄跟被告借什麼錢,我不知道。我不知被告是否有在其他訴訟案件作證不利李富雄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反面)。證人王水金上開證述關於有無借款及訴訟中擔任證人乙節,其時地等細節為何猶未能知,且係存在於被告與李富雄之間,尚無從確認與證人曾萬溪有何關連,是以證人王水金此部分證述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或影響證人曾萬溪證述之憑信性。
⒌互參上開證人之證述,善化佛堂本次「盂蘭盆法會」期間
,報名繳費之收據由被告處理印製,而被告開立感謝狀收據時,並未依序由000001號開始記載,係由0000000號開始開立收據一情,此有扣案之拔度感謝狀㈣、㈠收據在卷可稽(感謝狀㈠為0000000~0000000號、感謝狀㈣為000001~000050號),且被告可任擇感謝狀收據本使用,又僅須單次提供之感謝狀收據號碼連號即可,因而後端會計,於查核收據號碼連號與否及收據上記載金額是否相符時,於單次記帳核對之際,實不易發覺有無漏未開立收據之部分。又關於記載參加法會報名總數之總登記簿亦由被告編號保管,而被告交由證人巫玉瓊記帳時,只消提供感謝狀收據及款項即可,而無庸提供總登記簿,又因總登記簿編號即感謝狀收據左上角手寫編號,有可能因為信眾擇彼等喜好之數字先行預約,事後始繳費,因而有可能總登記簿號序在後者,因信眾先繳費而感謝狀收據右上角號碼在前乙節,亦據證人巫玉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73頁反面),因此僅須感謝狀收據之右上角號碼連號,而記載之金額與交付證人巫玉瓊記帳之款項合致,證人巫玉瓊實不易查知感謝狀收據左上角手寫編號有何異常之處,即會於感謝狀收據上蓋章並以黃單為日報表之單據製作日報表,則被告所收受之其他信眾報名參加之費用,若未確實開立感謝狀收據又未提出款項交由證人巫玉瓊記帳,證人巫玉瓊、其他委員或監察人若未核對總登記簿,亦無從查知報名繳費之總人數,尤以郵寄報名者之郵件係由被告簽收,被告若未確實開立收據,甚難查悉有何闕漏之情。另觀諸附表二所示之信眾,均係以郵寄方式報名參加,此有總登記簿上記載「信登」,且有附表一編號1、5、8~14所示之信封扣案可稽。是被告於收件後,將信眾資料及金額記載於總登記簿,並據此寫疏文,以供信眾於法會期間可以順利領得疏文,減少遭發覺未開立收據之機會,並藉由前述單次提供連號之收據及符合之款項,無須提供總登記簿查核之漏洞,對於郵寄報名者之費用未據實開立收據、交付款項供會計記帳,利用此職務之便,將之侵占入己並非不合理之推論。
⒍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於102年8月26日由監察人查帳發
覺有異,請被告提出總登記簿核對,被告始補開收據,在此之前,被告未曾提出款項交由證人巫玉瓊記帳等情,業據證人巫玉瓊、曾萬溪、曾桂裡等人證述如前,亦有感謝狀收據(補開)在卷可稽,因而被告關於持有「盂蘭盆法會」款項20,400元,乃收受權人拒絕受領而未能交還云云所為置辯,並非可採。
⑵又觀之扣案之感謝狀收據印刷編號002501~002550號,
其上以鉛筆記載「號碼錯誤」該冊,其中002501~002523均係空白,自002524始有記載,002525之黃色聯記載「 陳益坤 」、102年7月31日(附表一編號2),其後之編號為000026,記載「 黃榮舟 」、102年7月31日(附表一編號1)、000027記載「 鄭宗民 」、102年8月5日(附表一編號14)、000028記載「 顧維 」、無日期、000029空白,002530記載「 周純菁 」、102年8月15日(附表一編號15)、002532記載「 周松村 」、102年8月18日(附表一編號5)等情,有上開感謝狀收據可稽。倘若被告係因法會期間事務繁忙,致法會結束後始有空暇彙整登記,何以並未依序登記於其他號碼正確之感謝狀收據,而係記載於上開「號碼錯誤」該冊,甚且亦未依序記載,況且所記載之日期亦係法會期間或法會末日之日期。
是以,被告是否確因事務繁忙而漏未記載,即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並未否認附表二所示各筆確為被告登記於總登記簿,足認被告確實已將郵件拆封,確認款項、超渡人等資料,始記載於登記簿。且感謝狀收據左上角有手寫總登記簿編號,於被告登記如附表二各該筆資料後,並未開立感謝狀收據,則之後另有報名者報名時,在記載於總登記簿及開立感謝狀收據時,即可發現左上角手寫號碼不一,而可立即補開,然被告卻未依序補開,係有意識的另行開立「號碼錯誤」該冊收據,該冊收據記載情形如前所述,是亦難認其係因事務忙碌而屬忽略之情。
⑶被告雖又辯稱:信封拆封,將報名信眾資料登記到總登
記簿後,如果沒有馬上開立收據三聯單,並將錢及收據交給會計作業,錢都大部分鎖在辦公室抽屜,抽屜可以上鎖,錢就裝在原來信封,才不會弄錯,以利後來查核。用過的信封和信封內的款項沒有抽出來的信封,是放在不同抽屜云云。惟查,被告於簽收郵件後,於信封上記載所收金額、總登記簿序號、日期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扣案信封可稽,如有查核之須,已有核對之資料可考,亦無原封放置於抽屜之必要。況且,若係會計請假而無法交由會計記帳,亦可立即於信封拆封登記完成後,隨即開立感謝狀收據,再於翌日連同款項交由會計記帳,若原封放置於抽屜卻未開立收據,豈非逐日累積,加重負擔。又若登記後,將款項置入原信封放置於抽屜,則翌日再放置時,應輕易會發現前一日尚未完成開立感謝狀收據之信封,而將之彙整交由證人巫玉瓊處理,然而參酌附表三所示,於附表二所示各筆之前後總登記簿序號或同日之其他各筆報名款項,除均有記載於總登記簿外,並有開立感謝狀收據(詳附表三所示,均係以郵寄報名者作為比對),何以收受之前或同日之如附表二各筆款項,卻始終漏未開立感謝狀收據?凡此種種,亦甚不合常理。
⑷綜上互參,證人曾萬溪、曾桂裡證述被告經監察人查帳
發覺有異並予質問時,始於自身口袋拿出款項;輔以前開「號碼錯誤」感謝狀乙冊記載各節,實難認被告僅因事務繁忙而有疏漏,其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善化佛堂「盂蘭盆法會」期間,參加
法會報名總數之總登記簿由被告編號保管,被告僅須提供感謝狀收據及款項予巫玉瓊記帳,而無庸提供總登記簿,又因總登記簿編號即感謝狀收據左上角手寫編號,有可能因為先預約後繳費而總登記簿號未必依序繳費,因此僅須感謝狀收據之右上角號碼連號,而記載之金額與交付證人巫玉瓊記帳之款項合致,即不易發覺,被告即係利用此職務之機會,將附表二所示報名參加者之費用,未確實開立感謝狀收據又未提出款項交由證人巫玉瓊記帳,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102年間,在善化佛堂任佛事兼總務之職,負責收取、管理信眾之捐款或超渡法會報名費,對於善化佛堂舉辦之「盂蘭盆法會」所收取之報名費用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先後於附表二所示102年7月4日、9日、10日、30日所示4日將所收得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4次),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每日收取款項後,當日或於證人巫玉瓊請假之翌日即一併彙整交由證人巫玉瓊記帳並核對金額一情,業經證人巫玉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示、如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侵占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雖係由不同信眾報名參加時所繳交,而有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然因被告係利用對各該信眾繳交款項之機會,將同一日先後所收取,應當日或翌日交由證人巫玉瓊核對之款項加以侵占,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該部分應僅成立一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二編號8至14部分,總登記簿無記載日期,信封上記載日期為102年7月30日;編號15所示周純菁部分,總登記簿並無記載日期,且無信封扣案,而總登記簿自編號1149後為102年7月31日之繳款,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認為係102年7月30日收款)。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業務侵占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南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紡織廠
工作,於102年間任佛事兼總務一職,已婚,育有3名子女,與妻兒同住,其中2名子女並無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又被告年逾70,係偶發初犯,先前並無任何不法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而如附表二所示侵占數額並已賠償善化佛堂,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一│附表二編號1│刑法第336條第2│盧明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部分(即102│項業務侵占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7月4日)│││├──┼──────┼───────┼─────────────────────┤│二│附表二編號2│同上│同上│││、3、4、5、7│││││部分(即102│││││年7月9日)│││├──┼──────┼───────┼─────────────────────┤│三│附表二編號6│同上│同上│││部分(即102│││││年7月10日)│││├──┼──────┼───────┼─────────────────────┤│四│附表二編號8│同上│同上│││至15部分(即│││││102年7月30日│││││)│││└──┴──────┴───────┴─────────────────────┘┌────────────────────────────────┐│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部分)│├──┬────┬───────┬────┬─────┬──┬──┤│編號│信眾姓名│總登記簿日期│金額│登記簿編號│信封│收據│││││(新台幣)││有無│有無│├──┼────┼───────┼────┼─────┼──┼──┤│1│黃榮舟│102年7月4日│1,000元│235│有│無│├──┼────┼───────┼────┼─────┼──┼──┤│2│陳益坤│102年7月9日│1,000元│382│無│無│├──┼────┼───────┼────┼─────┼──┼──┤│3│ 林宗正 │102年7月9日│1,000元│383│無│無│├──┼────┼───────┼────┼─────┼──┼──┤│4│ 王瑞昌 │102年7月9日│2,400元│384、385│無│無│├──┼────┼───────┼────┼─────┼──┼──┤│5│周松村│102年7月9日│1,000元│386│有│無│├──┼────┼───────┼────┼─────┼──┼──┤│6│ 朱光復 │102年7月10日│1,000元│387│無│無│├──┼────┼───────┼────┼─────┼──┼──┤│7│ 賴淑惠 │102年7月9日│1,000元│393│無│無│├──┼────┼───────┼────┼─────┼──┼──┤│8│ 許松裕 │總登記簿無日期│1,000元│1131│有│無││││信封上記載7/30│││││├──┼────┼───────┼────┼─────┼──┼──┤│9│ 李木森 │同上│3,000元│1132~1134│有│無│├──┼────┼───────┼────┼─────┼──┼──┤│10│ 蔡誌文 │同上│1,000元│1135│有│無│││││││││├──┼────┼───────┼────┼─────┼──┼──┤│11│ 許乃冠 │同上│2,000元│1136、1137│有│無│├──┼────┼───────┼────┼─────┼──┼──┤│12│ 劉家祐 (│同上│1,000元│1138│有│無│││起訴書誤││││││││載 劉家佑 ││││││││)││││││├──┼────┼───────┼────┼─────┼──┼──┤│13│ 林秋錦 │同上│1,000元│1139│有│無│├──┼────┼───────┼────┼─────┼──┼──┤│14│鄭宗民│同上│1,000元│1140│有│無│├──┼────┼───────┼────┼─────┼──┼──┤│15│周純菁│總登記簿無日期│2,000元│1141、1142│無│無││││自1149後為7/31│││││├──┴────┴───────┴────┴─────┴──┴──┤│總計:20400元│└────────────────────────────────┘┌─────────────────────────────────────┐│附表三(以郵寄報名者,報名記載於總登記簿及感謝狀收據比對情形)│├──┬────┬───────┬────┬──────┬─────────┤│編號│信眾姓名│總登記簿日期│金額│登記簿編號/│感謝狀收據日期│││││(新台幣)│日期│/號碼│├──┼────┼───────┼────┼──────┼─────────┤│1│黃榮舟│102年7月4日│1,000元│235│無││││││102年7月4日│││├────┼───────┼────┼──────┼─────────┤││ 吳文財 │郵寄匯票│1,200元│233│號碼0000000││││信封以黑色簽字││102年7月5日│102年7月6日││││筆記載7/5,233│││││││匯票1200│││││├────┼───────┼────┼──────┼─────────┤││ 張宸瑋 │郵寄│1,000元│234│號碼0000000│││ 張舒晴 │信封以黑色簽字││102年7月5日│102年7月6日││││筆記載7/5,234│││││││,1000│││││├────┼───────┼────┼──────┼─────────┤││ 白順元 │郵寄│1,000元│236│號碼0000000││││信封以黑色簽字││102年7月6日│102年7月6日││││筆記載7/6,236││感謝狀收據之│││││││左上角記載之│││││││號碼為235││├──┼────┼───────┼────┼──────┼─────────┤│2│陳益坤│102年7月9日│1,000元│382│無│├──┼────┼───────┼────┼──────┼─────────┤│3│林宗正│102年7月9日│1,000元│383│無│├──┼────┼───────┼────┼──────┼─────────┤│4│王瑞昌│102年7月9日│2,400元│384、385│無│├──┼────┼───────┼────┼──────┼─────────┤│5│周松村│102年7月9日│1,000元│386│無│├──┼────┼───────┼────┼──────┼─────────┤│6│朱光復│102年7月10日│1,000元│387│無││├────┼───────┼────┼──────┼─────────┤││ 許敏恭 │102年7月8日│1,000元│296│000034││││(信登)│││102年7月8日│├──┼────┼───────┼────┼──────┼─────────┤│7│賴淑惠│102年7月9日│1,000元│393│無││├────┼───────┼────┼──────┼─────────┤││ 曾啟聰 │信封上記載7/13│3,200元│512~514│000136││││,3200,已交巫│││102年7月13日││││總登記簿無日期│││││├────┼───────┼────┼──────┼─────────┤││ 黃奇村 │信封上以黑色簽│1,000元│521│000140││││字筆記載7/13,│││102年7月15日││││521,1000。││││├──┼────┼───────┼────┼──────┼─────────┤│8│許松裕│總登記簿無日期│1,000元│1131│無││││信封上記載│││││││7/30,1131,│││││││1000。││││├──┼────┼───────┼────┼──────┼─────────┤│9│李木森│總登記簿無日期│3,000元│1132~1134│無││││信封上記載7/30│││││││,1132,1133,│││││││1134,3000。││││├──┼────┼───────┼────┼──────┼─────────┤│10│蔡誌文│總登記簿無日期│1,000元│1135│無││││信封上記載7/30│││││││,1135,1000。││││├──┼────┼───────┼────┼──────┼─────────┤│11│許乃冠│總登記簿無日期│2,000元│1136、1137│無││││信封上記載7/30│││││││,1136,1137,│││││││2000。││││├──┼────┼───────┼────┼──────┼─────────┤│12│劉家祐│總登記簿無日│1,000元│1138│無││││期,信封上記│││││││載7/30,1138,│││││││1000元。││││├──┼────┼───────┼────┼──────┼─────────┤│13│林秋錦│總登記簿無日期│1,000元│1139│無││││,信封上記載7/│││││││30,1139,1000│││││││。││││├──┼────┼───────┼────┼──────┼─────────┤│14│鄭宗民│總登記簿無日期│1,000元│1140│無││││,信封上記載7/│││││││30,1140。││││├──┼────┼───────┼────┼──────┼─────────┤│15│周純菁│總登記簿無日期│2,000元│1141、1142│無││├────┼───────┼────┼──────┼─────────┤││ 沈信忠 │102年7月30日│1,000元│1124│000479││││信封上記載7/31│││102年7月30日││││,1124,1000。│││││├────┼───────┼────┼──────┼─────────┤││ 許永足 │102年7月30日│1,000元│1125│000481││││信封上記載7/26│││102年7月30日││││,1125,1000。│││││├────┼───────┼────┼──────┼─────────┤││ 許裕祺 │總登記簿日期│1,200元│1170│收據與 陳春暉 部分合││││102年7月31日│││開為000496號,102││││無信封│││年7月31日││├────┼───────┼────┼──────┼─────────┤││陳春暉│總登記簿日期│2,200元│1171、1172│000496││││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信封上記載7/31│││││││,1170,1171,│││││││1172,3400。││││├──┴────┴───────┴────┴──────┴─────────┤│以上均以郵寄方式報名參加,總登記簿以「信登」方式記載部分,比對前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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