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經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經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3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
㈡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⒉被告供稱其乃係為申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
云。即令此節屬實,但衡以申辦貸款,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自陳自大學時已有打工經驗而工作至今(見偵卷第46頁),顯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此觀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曾辦理學貸,當時並未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正本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及審核條件已有一定之認識,是以,在此種悖於常情作法之背景下,一般人實難諉稱對此種作法毫無起疑可言;而在有所懷疑之情況下,自不難理解對方或係利用一般人需款孔急而極易欠缺思慮之機會,訛令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故其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無非有其不軌目的。是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預見,竟仍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見偵卷第46頁),觀其警詢、偵訊應訊之表現,應係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即令其所辯前揭申辦貸款乙節屬實,但前揭申辦貸款之作法,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方全未謀面,僅在通訊軟體LINE中有所聯繫,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被告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況上開帳戶,在被告於106年5月14日寄交之前僅剩餘16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足示被告就上揭帳戶有清空存款並避免損失之情況;而自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之時,該帳戶內餘額已遭提領近乎殆盡等情節觀之,由於金融帳戶之經濟價值,取決於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高低,而上開帳戶內所儲蓄之金額甚低,以常情而論,債權人實無可能透過取得上開帳戶以達擔保債權之目的,是被告前揭辯以:伊係以上開帳戶作為本次借款之抵押云云,亦顯有悖於常情之處。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猶矢口否認本件之犯行,自無足取。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陸經依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陳盈 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陸經依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88號被告陸經依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經依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全家便利超商,以新竹貨運方式,寄交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6日18時36分許冒充網路商家、銀行人員致電 陳盈築 ,謊稱因電腦系統錯誤疏失,導致增加12筆交易訂單,須親自赴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以解除設定,致陳盈築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6分許、19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小捷運站內,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盈築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陸經依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5月間,因失業及家用而有貸款需求,遂循網路上小額貸款廣告之途徑,與自稱貸款業者聯繫貸款事宜,惟對方稱伊貸款條件不足,須提供銀行帳戶以供抵押之用,故伊才將上述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盈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二)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然被告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孟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