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1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肆點零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拾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貳點玖柒玖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參拾參點零玖肆玖公克)併同上開外包裝袋共伍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慶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再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被告本案查獲時固因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41、3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被告雖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應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兩罪名,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5號裁定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再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8月4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後,於99年8月30日出監付保護管束,至
101年10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警方供承本件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自願同意受搜索後,帶同警員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廠內執行搜索而扣得本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等情,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02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
危害,仍持有扣案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持有毒品目的為供己施用,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4.09公克,純度42.63%,驗前純質淨重10.27公克、驗餘淨重24.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33.1280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33.0949公克、驗餘淨重32.9792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63號被告曾慶裕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裕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新台幣30餘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10.27公克),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阿南」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33.0949公克)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2年9月23日凌晨3時20分,經其同意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扣得上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觀察、勒戒後,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41、3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曾慶裕於警詢中之│本件犯罪事實。│││供述、偵查中之自白。││├──┼──────────┼────────────┤│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本件犯罪事實。│││因2包(純質淨重10.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33.0949公克)。││├──┼──────────┼────────────┤│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物為純質淨重10.27公│││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00000000、第00000000│淨重33.0949公克之第二級│││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223014350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本件扣案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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