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皇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05號被告林志皇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志皇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1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未知所警惕,於102年8月2日2時30分至2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某便路商店旁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遇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9mg/l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檢察官張云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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