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5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振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振棟經本院判決後,本院於民國
102年2月2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之桃園縣○○鄉○○街○○號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詳見本院卷第5、12頁)附卷可憑,故本件判決係採「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是業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亦即於102年3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又被告上開住處並非本院所在地,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故被告上訴期間應為送達本件判決後起算13日(10日上訴不變期間加上3日之在途期間)即至102年3月22日(星期五)為止。惟被告遲至102年5月10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按,顯見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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