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瑞葆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瑞葆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瑞葆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瑞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