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 周振倫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被告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後具狀擴張其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19元及遲延利息。三、被告應自102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103元及遲延利息。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均係以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訴訟利益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8,252,360元(計算式:152,103×10×12=18,252,3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688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應繳納86,3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5,450元,尚應補繳30,8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