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參點 陸捌 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永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1袋(淨重13.7230公克、驗餘淨重13.6840公克),經檢驗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永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1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袋(淨重13.7230公克、驗餘淨重
13.684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