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7號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亦即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7號繫屬在案等情(下稱系爭案件),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先可認定。
(二)聲請人雖指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未就聲請人主張遭檢察官脅迫之錄影內容為全數勘驗,故意隱匿對聲請人有利證據,其確遭受司法迫害,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同法第19條第2項已規定甚明,而聲請人在系爭案件審理時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具狀陳明前揭事由(見系爭案件卷第102頁),卻猶持續就其被訴情節加以辯解,甚至仍於審理期日詢問證人,之後並就犯罪事實為陳述及答辯(見系爭案件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56頁),因此無論聲請人前揭主張迴避事由是否屬實,其既於原因發生後已就系爭案件有所聲明及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又系爭案件已於106年8月17日經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此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益徵本件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況且,聲請人前以相同理由就系爭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予以逐一指駁及論述不採之理由乙情,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在未提出新事由及新證據下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亦屬無據。
(三)此外,聲請人固主張承審法官恐與本件告訴人有深交或受賄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顯係出於聲請人主觀臆測,自無可取。至聲請人指稱花蓮高分院、花蓮地檢署及花蓮高檢署等機關均應迴避等語,然系爭案件於本件聲請提起時乃繫屬於本院,且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已規定檢察官之迴避應向該檢察官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核定,本院均無權就聲請人前揭指摘內容裁定上述機關應否迴避,此部分聲請乃於法未合,亦不足採。
(四)另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未依法命書記官當場製作筆錄,且承審法官所指定之辯護人並未為聲請人辯護,亦未充分提示書證或物證予聲請人表示意見,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違法之處等語。惟無論聲請人所指前述情節是否確有其事,系爭案件既已宣判,本件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等情,業如上述,則聲請人再據此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據,自無可採。倘聲請人對系爭案件判決結果如有不服,宜循適法途徑提起救濟,非得遽行推論承審法官構成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迴避事由而為本件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法官迴避之事由,要與法定事由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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