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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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致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致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致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於100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0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再犯本案,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之皮鞋1雙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0元,價值非高、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皮鞋1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5號被告金致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金致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2日11時58分許,利用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3樓 詹雲祥 住家打掃環境之機會,竊取上址 詹蕙如 所有皮鞋1雙。案經詹蕙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致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蕙如指訴及證人詹雲祥證述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金致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