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火藥壹批,均沒收。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係屬違禁物,不得持有,同條例第五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貴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判處免訴確定,惟扣案之土製獵槍乙枝、黑色火藥乙批,鉛彈乙批及裝填火藥吸管乙支,認均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扣案經改造之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依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係鋼管車造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擊發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以發射彈丸,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八四一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黑色火藥一批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鉛彈一批,經鑑定後認均係鉛塊,有上開鑑定通知書一份可參,是應認不具殺傷力,而不屬同條例第四條所定彈藥;又裝填火藥用之吸管一支,縱使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同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刀械,均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對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